(2015)昌中刑执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陈荣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刑执字第196号罪犯陈荣,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2年5月2日以(2012)玛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5年5月12日以罪犯陈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被评为2013年下半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被评为2014年下半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获得监狱季度表扬一次;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获得监狱季度表扬一次;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获得监狱季度表扬一次;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获得监狱季度表扬一次;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获得监狱季度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陈荣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荣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檑代理审判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赵 丽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