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794号原告韩某某,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桂兰,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周某父亲。委托代理人肖丕清,男,195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易程序,由审判员封长滨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兰、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肖丕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3个月,于2014年1月22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第三天,被告行为举止就不同于正常人,2014年2月28日晚上,被告精神病发作,将原告家中财物砸乱,第二天原告父母将被告送往人民医院治疗。因被告婚前患有抑郁症,不宜结婚生子。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没有婚姻基础,婚后没有夫妻感情,且被告不宜怀孕、生孩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万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韩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2、证人谭某某、��某、张某某书面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无夫妻感情的情况;3、桃源县精神病院入院记录、病历首页及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曾自己陈述在深圳市某医院治疗过,被告属双向性精神病,以及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已经报销大部分的情况。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婚前无抑郁症,有关双方婚前没有婚姻基础,没有夫妻感情的内容不属实。对其答辩主张,被告周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桃源县精神病医院科诊断书1份,欲证明被告婚后患有精神病的情况;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欲证明被告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且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并未患精神疾病的情况;3、证人袁某某、廖某某书面证言各1份,欲证明被告在婚前无精神病,系婚后患精神病的情况;4、医疗费发票3份,欲证明被告为治疗精神疾病花费医疗费13828.42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及证据3中的合作医疗报销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审查,上述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附证人身份资料,其来源不明,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3中的桃源县精神病院入院记录、病历首页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在深圳治疗过,上述病历不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无医院公章,形式不合法,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证言内容不属实,经审查,原告对证据1、2的异议成立,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被告现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应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4年1月22日经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前往广东省中山市务工,因家庭琐事曾发生争吵。被告因疑似精神疾病于2014年3月1日到桃源县精神病专科医院治疗。另查明,原告曾给付被告彩礼3万元,另给付被告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各1副。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欠韩有富2万元,谭尚枝1.1万元,刘立平8000元及其他小额债务,被告均表示不知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距今仅一年有余,双方均应当珍惜。被告曾因疑似精神疾病��院治疗,原告作为丈夫应当多关心照顾被告。虽然原告现以双方婚前没有婚姻基础,婚后没有夫妻感情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对自己的该项事实主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增加沟通与交流,双方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封长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向 军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