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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执民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郭振、赵萦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郭振,赵萦星,阮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465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金旭东,被执行人:郭振。被执行人:赵萦星。被执行人:阮斌。本院为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执行人郭振、赵萦星、阮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2014)绍嵊商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阮斌已按协议支付首期执行款250000元。现本案申请标的502500元,已履行标的250000元,未履行标的252500元,申请人对前述案件事实无异议并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46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若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红兵代理审判员  陈祖华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伟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