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海坤新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柳静等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海坤新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柳静,曹宇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坤新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9号东环广场写字楼B座地下一层B1-1。法定代表人赵学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家玉,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柳静,女,1983年12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宇,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毅,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海坤新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王柳静、曹宇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月20日,我们经北京海坤新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海坤新旅公司)推销与其签订了《环宇度假俱乐部认购合约》(下称《认购合约》),因当时签约现场环境嘈杂及海坤新旅公司给予考虑时间紧迫,我们仓促之下与海坤新旅公司签订了《认购合约》。此后,我们仔细审视了已经签订的《认购合约》及尚未签署的《环宇度假俱乐部承购合约》(下称《承购合约》),发现我们的合同目的无法得到保障,我们遂于2013年1月23日向海坤新旅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海坤新旅公司在合同解除后一直未退还我们已经支付的认购款55200元。故我们起诉要求海坤新旅公司返还认购款55200元,并要求海坤新旅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我们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认购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海坤新旅公司辩称:吾爱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吾爱旅游公司)授权我公司推广、销售环宇度假俱乐部的度假权益产品。王柳静、曹宇与我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认购合约》中已经明确约定王柳静、曹宇与吾爱旅游公司签订《承购合约》后,《认购合约》即履行完毕。现王柳静、曹宇已签订了《承购合约》,王柳静、曹宇交纳的认购款已经交付给了吾爱旅游公司,王柳静、曹宇与我公司所签订的《认购合约》已经履行完毕,故我公司不同意王柳静、曹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王柳静、曹宇在2013年1月20日与海坤新旅公司签订《认购合约》后,于1月23日向海坤新旅公司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海坤新旅公司于1月24日收到该通知。此时,《承购合约》尚未经吾爱旅游公司签字盖章并送达至王柳静、曹宇。因此《承购合约》尚未成立。本案涉及的合同系服务合同,服务合同一般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且强调双方的信任基础。且服务合同本身亦不适合强制履行。鉴于分时度假权益销售合同的上述性质及海坤新旅公司作为发起人在自律宣言中关于“冷静期”的承诺,应认定王柳静、曹宇有对《认购合约》的单方解除权。现王柳静、曹宇起诉要求海坤新旅公司返还认购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王柳静、曹宇主张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一、北京海坤新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王柳静、曹宇认购款五万五千二百元;二、驳回王柳静、曹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海坤新旅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认购合约》已由王柳静、曹宇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王柳静、曹宇发送的解除通知是解除《承购合约》,而不是《认购合约》,原审判决认定解除《承购合约》,从而判定我公司退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承购合约》在2013年1月24日尚未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认购合约》、《承购合约》均未约定“冷静期”,原审判决认定王柳静、曹宇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柳静、曹宇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柳静、曹宇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吾爱旅游公司向海坤新旅公司出具《特许经销授权书》载明:“鉴于吾爱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海坤假日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环宇度假俱乐部度假权益经销协议》。现吾爱旅游产品开发(上海)有限公司特授权北京海坤假日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推广、销售环宇度假俱乐部的度假权益产品”。授权经销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20日,王柳静、曹宇与海坤新旅公司签订《认购合约》。约定海坤新旅公司已得到吾爱旅游公司授权,是吾爱旅游公司分时度假权益的合法销售代理机构;王柳静、曹宇同意认购环宇度假俱乐部成员酒店/度假村的度假住宿权益,认购年限从2013年至2041年,认购价为55200元;海坤新旅公司有义务保证吾爱旅游公司对其合法授权的真实性;签订合同时,王柳静、曹宇有权向海坤新旅公司询问与本合同相关并与王柳静、曹宇切身利益有关的信息的权利,索取并查阅能证明本合同所述内容真实的文件及材料;合约签署后,双方均应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销、终止、解除或变更本合约;王柳静、曹宇一经与吾爱旅游公司签订正式《承购合约》,本认购合约即履行完毕。同日,王柳静、曹宇还签订了《承购合约》。该合同上注明,吾爱旅游公司同意并授权海坤新旅公司作为销售机构,负责向王柳静、曹宇介绍和销售度假住宿权益,并收取相关承购款。承购价格为552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王柳静、曹宇向海坤新旅公司支付了承购费人民币55200元。诉讼中,王柳静、曹宇称于2013年1月22日即已经告知海坤新旅公司要求解除《认购合约》,并于2013年1月23日向海坤新旅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认为其与海坤新旅公司签订的《认购合约》已经解除,要求海坤新旅公司退还认购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王柳静、曹宇提交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王柳静、曹宇已于2013年1月23日向海坤新旅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海坤新旅公司否认已经收到该通知,并提出王柳静、曹宇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王柳静、曹宇则提交打印的EMS快递网站查询记录,证明海坤新旅公司已签收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海坤新旅公司提交吾爱旅游公司的证明,证明吾爱旅游公司已经在《承购合约》上加盖了公章并收到了相应的款项。王柳静、曹宇认为海坤新旅公司与吾爱旅游公司存在利益关系,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王柳静、曹宇认可于2013年2月6日收到了加盖了吾爱旅游公司公章的《承购合约》。另查明:2009年12月,分时度假企业在北京召开“分时度假在中国的自律与发展座谈会”,在该座谈会上,海坤新旅公司作为发起人之一与其他分时度假企业共同承诺并签署《自律宣言》,向社会公开承诺:“购买分时度假产品的消费者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若无任何违约或侵权行为,有权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单方解除合同而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即“分时度假冷静期制度”,并表示会将这一条款纳入销售合同,以保障消费者权益。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环宇度假俱乐部认购合约》,王柳静、曹宇交纳承购款的收据,解除合同通知书,《环宇度假俱乐部承购合约》,特许经销授权书,吾爱旅游公司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柳静、曹宇在2013年1月20日与海坤新旅公司签订《认购合约》,同时,又在海坤新旅公司提供的《承购合约》的乙方签字处签名,虽然王柳静、曹宇表示其于2013年1月23日即向海坤新旅公司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海坤新旅公司于1月24日收到该通知。但海坤新旅公司否认收到解除通知,并出示吾爱旅游公司的证明,证明吾爱旅游公司已经于2013年1月23日在《承购合约》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并收到了王柳静、曹宇支付的认购款。以此证明王柳静、曹宇与吾爱旅游公司签订的《承购合约》已经成立。应当指出,尽管因吾爱旅游公司与海坤新旅公司存在委托关系,其互相作证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另一方面,王柳静、曹宇在《承购合约》上签字,并交由海坤新旅公司转给吾爱旅游公司盖章的行为,表明其二人同意《承购合约》内容,并接受《承购合约》的约束,那么,吾爱旅游公司在《承购合约》上盖章后,《承购合约》既具备了合同成立的合法要件,《承购合约》即应认定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承购合约》尚未成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王柳静、曹宇在签署《认购合约》、《承购合约》后提出解约。海坤新旅公司认为王柳静、曹宇不享有单方解约权,但海坤新旅公司作为发起人之一在2009年分时度假的企业座谈会上签署的分时度假企业共同《自律宣言》中公开向社会承诺给予消费者“冷静期”待遇,该事实表明海坤新旅公司自愿接受并遵守“冷静期”的限制,虽然海坤新旅公司未将该约定纳入《认购合约》、《承购合约》中,但《自律宣言》作为行业企业向社会的集体公开承诺,海坤新旅公司作为《自律宣言》的签署人之一,应受到《自律宣言》内容的约束。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柳静、曹宇有对《认购合约》、《承购合约》享有“冷静期”的单方解除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柳静、曹宇起诉要求海坤新旅公司返还认购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海坤新旅公司上诉不同意解除《认购合约》、《承购合约》及返还王柳静、曹宇认购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北京海坤新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北京海坤新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蔚林代理审判员 赵胤晨代理审判员 何江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房依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