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家欣与被告吴周茂、邱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欣,吴周茂,邱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807号原告黄家欣。被告吴周茂。被告邱丽芳原告黄家欣与被告吴周茂、邱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信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欣诉称,被告吴周茂、邱丽芳夫妻因生意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二笔共计5万元。借款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借款2万元,2010年10月11日借款3万元,均约定利息按月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利息已付至2014年12月18日,现欠本金5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8日起的利息的未还,原告催讨无果。被告吴周茂、邱丽芳系夫妻,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现自愿将支付的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的借款利息。被告吴周茂未作答辩。被告邱丽芳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证据1、被告吴周茂的身份证、户籍登记信息,证实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借条,证实被告吴周茂分别于2010年9月20日、2010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证实了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和被告吴周茂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等事实,证据证实的内容具有客观性和证明力,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周茂与被告邱丽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周茂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0年9月20日、2010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3万元,并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30‰,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吴周茂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盖印,对借款的事实进行确认。经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5万元,但被告吴周茂、邱丽芳未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吴周茂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字、盖印确认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在原告与被告吴周茂之间达成了借款协议,是双方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吴周茂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即被告吴周茂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吴周茂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周茂与被告邱丽芳系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周茂向原告借款在被告吴周茂、邱丽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邱丽芳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邱丽芳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吴周茂在借条上约定被告吴周茂借款月利率为30‰,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间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周茂、邱丽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周茂、邱丽芳应当向原告黄家欣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此项判决确定的款项,被告吴周茂、邱丽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被告吴周茂、邱丽芳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吴周茂、邱丽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信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玲附页: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