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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仓民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魏若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若捷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43号奥林匹克教学楼七层。法定代表人郑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超,张云容,系公司职员。被告魏若捷男,199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魏若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若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13370047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统称《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仓山区××镇××C地块高层第×楼×层×单元房,该套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3024535元;被告应支付914535元的首付款(含定金),余款211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合同》附件六第三条第4款约定:“买受人同意于出卖人发出按揭贷款签约通知书之日起7天内,携产权共有权人及有关证件到出卖人指定地点签署贷款文件,每逾期一天,买受人以申请按揭贷款总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比率向出卖人计付违约金,若买受人逾期达到60天以上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若因买受人提供的证件不齐全或者无效,以及未能及时交纳按揭贷款的有关费用(如他项权证登记费等),而导致不能签署有效贷款文件的,买受人应按本款之规定承担逾期签署贷款文件的违约责任,若买受人逾期达60天以上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合同附件六第十七条还约定:“本《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总额为基数,按照30%的比率向对方计付违约金,违约方还应赔偿由此而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914535元的首付款。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寄发《催告银行贷款签约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办理签署贷款手续的义务,然而被告却没有按照原告的通知前往办理签署贷款文件,2014年6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再次要求被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相关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33700479);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7360.5元(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按30%的比率计算);3、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若捷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1、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仓山区××镇××C地块高层第×#楼×层×单元房;2、合同对被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催缴剩余房款通知书、3、律师函、4、EMS邮件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寄发《催告银行贷款签约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办理签署贷款手续的义务。2014年6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再次要求被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相关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魏若捷经合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魏若捷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编号为20113370047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仓山区××镇××C地块高层第×#楼×层×单元房,该套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3024535元;被告应支付914535元的首付款(含定金),余款211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合同》附件六第三条第4款约定:“买受人同意于出卖人发出按揭贷款签约通知书之日起7天内,携产权共有权人及有关证件到出卖人指定地点签署贷款文件,每逾期一天,买受人以申请按揭贷款总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比率向出卖人计付违约金,若买受人逾期达到60天以上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若因买受人提供的证件不齐全或者无效,以及未能及时交纳按揭贷款的有关费用(如他项权证登记费等),而导致不能签署有效贷款文件的,买受人应按本款之规定承担逾期签署贷款文件的违约责任,若买受人逾期达60天以上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合同附件六第十七条还约定:“本《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总额为基数,按照30%的比率向对方计付违约金,违约方还应赔偿由此而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914535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寄发《催告银行贷款签约通知书》要求被告履行办理签署贷款手续的义务。2014年6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再次要求被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能依约按期履行办理签署贷款手续的义务,且逾期达60天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单方提出解除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第三条第4款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第十七条约定支付违约金,即以购房款总额的30%比例向原告支付907360.5元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标准约定过高,结合本案实际,予以调整为总购房款的10%为宜,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02453.5元(总购房款3024535元*10%=302453.5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手续,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若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魏若捷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33700479《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魏若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2453.5元;三、被告魏若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手续。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60元,由被告魏若捷负担,被告魏若捷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魏若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谋审 判 员  任小平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润泽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