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沈小花、廖来许等与陈文广、刘雪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花,廖来许,陈文广,刘雪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86号原告:沈小花,女,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廖来许,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上述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韬,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广,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刘雪珍,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负责人:陈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贤辉,该公司职员。原告沈小花、廖来许诉被告陈文广、刘雪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花及原告沈小花、廖来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广、刘雪珍、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小花、廖来许诉称:2015年2月26日17时10分,被告陈文广驾驶粤Q×××××号微型仓栅式货车由阳春往罗定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阳春市河镇政府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面由原告沈小花驾驶的粤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小花、廖来许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春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文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粤Q×××××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雪珍,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沈小花被诊断为:脑震荡、右颞部头皮血肿、双肺挫裂伤、右肩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住院至2015年3月30日出院,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10869.22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廖明(从事勾机挖掘工作)陪护,出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廖来许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住院至2015年3月12日出院,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3651.06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大嫂罗小凤(在制衣厂工作)陪护,出院建议休息两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两原告的损失分别有:一、原告沈小花的损失:1、医疗费10869.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3、护理费4174.29元(其他建筑业47613元/年÷365×32天);4、误工费6200元(3000元/月÷30天×(32天+30天)];5、营养费1000元,合计25443.51元。二、原告廖来许的损失:医疗费3651.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3、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4、误工费3733.33元(4000元/月÷30天×28天),合计9904.39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沈小花损失74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沈小花损失10374.2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廖来许损失25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廖来许损失4853.33元。被告陈文广赔偿原告沈小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7579.22元,赔偿原告廖来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2541.06元,被告刘雪珍对被告陈文广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小花损失17864.29元、赔偿原告廖来许损失7363.33元;2、被告陈文广赔偿原告沈小花损失7579.22元、赔偿原告廖来许损失2541.06元;3、被告刘雪珍对被告陈文广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文广、刘雪珍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为货车,只购买了交强险,事故有两个伤者,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肇事者负责赔偿。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沈小花、廖来许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有异议,具体有:1、原告沈小花、廖来许没有提供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出院小结,被告保险公司无法对原告沈小花、廖来许的治疗合理性和必要性做出合理核定,法院应依法予以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3、原告沈小花未举证护理人员的情况,提供的护理人员与事故无关联性,也无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单位证明、工资转帐单等,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护理人员户口性质核定计算,若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则按农村的标准计算原告沈小花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廖来许请求的护理费过高,没有举证住院期间的护理发票、护理人员资格证、护理收入等证明,应按60元/天标准赔付。4、误工费,应对原告沈小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产生的非必要误工费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布且于2005年3月1日起实施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全身多处软组织中规定的误工时间最高为15天”。原告沈小花应提供经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员工证明、工资的银行入帐单、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购买社保医保记录以证实,原告沈小花不能提供上述证据,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廖来许在本事故中造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脑震荡”,根据上述规定“10.1肢体软组织损伤中—10.1.1皮肤擦、挫伤15日”,原告廖来许住院的合理天数仅为14天,此全休2周时间存在不合理,且原告廖来许也应提供经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员工证明、工资的银行入帐单、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购买社保医保记录以证实,原告廖来许不能提供上述证据,亦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5、原告沈小花请求的营养费过高,且没有达到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三、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项,诉讼费属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是因保险合同关系被列为被告,不能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7时10分,被告陈文广驾驶粤Q×××××号微型仓棚式货车由阳春往罗定方向行驶,行驶至阳春市河镇政府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前面原告沈小花驾驶搭载原告廖来许的粤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小花、廖来许受伤及两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春公交认字(2015)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广驾驶机动车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沈小花、廖来许在事故中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陈文广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小花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乘客廖来许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沈小花、廖来许均被送到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沈小花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30日,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10869.22元。阳春市人民医院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入院时间:2015年2月26日出院时间:2015年3月30日诊断:1、脑震荡;2、右颞部头皮血肿;3、双肺挫裂伤;4、右肩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建议及注意事项:1、住院期间每天留陪人壹人;2、出院后建议休息壹个月;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壹个月后复查颅脑及胸部CT”。原告廖来许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2日,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3651.06元。阳春市人民医院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入院时间:2015年2月26日出院时间:2015年3月12日诊断: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建议及注意事项: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建议出院后休息贰周,此证”。原告沈小花、廖来许住院治疗期间,分别由原告沈小花的丈夫廖明和原告廖来许的嫂嫂罗小凤进行护理。原告沈小花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文广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给原告沈小花。原告沈小花的诉讼请求中没有扣减被告陈文广支付的该1000元。被告陈文广驾驶的粤Q×××××号微型仓棚式货车的注册所有人为被告刘雪珍,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86-1号民事裁定,扣押了被告陈文广驾驶的肇事车辆粤Q×××××号微型仓棚式货车一辆。庭审中,原告沈小花陈述在阳春市河镇中联小学对面的饭店做服务员工作,廖明从事挖掘机工作,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廖来许提供了内容为“本人廖来许,2014年3月28日入职,允利塑胶玩具加工厂,任职喷油车间主管。特此证明(中山市神湾镇允利塑胶玩具加工厂印章)。2015年4月3日星期五”的“员工入职证明”和“员工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廖来许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中山市神湾镇允许塑胶玩具加工厂工作、有固定收入的情况。“员工工资表”显示廖来许2024年9月的工资收入为3850元、2014年10月的工资收入为3800元、2014年11月的工资收入4100元、2014年12月的工资收入为3800元、2015年1月的工资收入为4000元、2015年2月的工资收入为4100元,平均工资为3941.6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阳春市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员工入职证明、员工工资表和(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86-1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材料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勘验、调查后,作出春公交认字(2015)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文广驾驶机动车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小花、廖来许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针对原告的请求,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沈小花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沈小花提供的阳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凭证,证明原告沈小花在阳春市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10869.22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沈小花陈述事故发生前在阳春市河镇中联小学对面的饭店做服务员工作,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沈小花属农村居民,住院治疗33天,阳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有“出院后建议休息壹个月”内容,应计算原告沈小花的误工时间为63天,参照《标准》第二项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原告沈小花的误工费为2014.15元(11669.3元/年÷365天/年×63天),对原告沈小花请求误工费超过2014.15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沈小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产生的非必要误工应不予认可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沈小花的误工费,理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沈小花提供的阳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沈小花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原告沈小花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由丈夫廖明护理,原告沈小花在庭审中陈述廖明从事挖掘机工作,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参照当地护工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计算原告沈小花的护理费,原告沈小花的护理费为2640元(80元/天×33天×1人),对原告沈小花请求护理费超过264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原告沈小花护理费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及参照《标准》第七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原告沈小花住院治疗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100元/天×33天),但原告沈小花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的民事权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沈小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5、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沈小花提供的阳春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内容,原告沈小花请求营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沈小花提出的营养费过高,且没有达到伤残,应不予赔付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廖来许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廖来许提供的阳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凭证,证明原告廖来许在阳春市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3651.06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廖来许提供的中山市神湾镇允利塑胶玩具加工厂的员工入职证明和员工工资表,证实原告廖来许于2014年3月28日入职中山市神湾镇允利塑胶玩具加工厂任喷油车间主管、平均工资3941.67元/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廖来许住院治疗15天,提供的阳春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有“建议出院后休息贰周”内容,应计算原告廖来许的误工时间为29天,原告廖来许的误工费为3810.28元(3941.67元/月÷30天/月×29天),但原告廖来许请求误工费为3733.33元,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的民事权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廖来许全休二周时间不合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廖来许的误工费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原告廖来许提供的阳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廖来许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原告廖来许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由其嫂嫂罗小凤护理,原告廖来许在庭审中陈述罗小凤在阳春市河镇从事制衣工作,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参照当地护工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计算原告廖来许的护理费,原告廖来许的护理费为1200元(80元/天×15天×1人),但原告廖来许请求护理费1120元,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廖来许护理费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参照《标准》第七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原告廖来许住院治疗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但原告廖来许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的民事权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廖来许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原告沈小花的经济损失共19723.37元(医疗费10869.22元+误工费2014.15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000元),减除被告陈文广已支付的1000元,原告沈小花的经济损失尚有18723.37元。原告廖来许的经济损失共9904.39元(医疗费3651.06元+误工费3733.33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被告陈文广驾驶的粤Q×××××号微型仓棚式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7489.57元给原告沈小花;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510.43元给原告廖来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共4654.15元给原告沈小花;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共4853.33元给原告廖来许。对于原告沈小花、廖来许的经济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沈小花7489.57元、原告廖来许2510.43元后,原告沈小花的不足部分为7579.65元(医疗费1086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000元-7489.57元),原告廖来许的不足部分为2540.63元(医疗费365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510.43元)。原告沈小花、廖来许在此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陈文广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陈文广应赔偿7579.65元给原告沈小花、应赔偿2540.63元给原告廖来许,扣减被告陈文广已支付原告沈小花的1000元,被告陈文广尚应赔偿6579.65元给原告沈小花。被告刘雪珍是粤Q×××××号微型仓棚式货车的登记注册车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沈小花、廖来许请求被告刘雪珍对被告陈文广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只是表明保险人可依该保险条款对抗被保险人向其主张理赔诉讼费用的请求,亦表明该保险金不包括赔偿诉讼费,但并不能对抗其基于败诉而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的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文广、刘雪珍、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7489.5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4654.15元,共12143.72元给原告沈小花;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2510.4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4853.33元,共7363.76元给原告廖来许;三、被告陈文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款6579.65元给原告沈小花和支付赔偿款2540.63元给原告廖来许;四、被告刘雪珍对被告陈文广的上述赔偿款9120.28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沈小花、廖来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诉讼保全费90元,共432元,由原告沈小花、廖来许负担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53元,被告陈文广负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