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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中华与北京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青岛泰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李中华,青岛泰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林宝,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华。委托代理人赵毅,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泰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吉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国海燕,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北京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禾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中华、原审被告青岛泰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中华在一审中诉称,李中华2012年10月1日由玉禾田公司通知到泰德公司开发的香山美墅项目当夜间保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支付加班费。李中华月工资3000元,每天工作12小时,一周休息一天。单位在没有提前通知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令:1、李中华与玉禾田公司、泰德公司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2、玉禾田公司、泰德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241.37元;3、玉禾田公司、泰德公司支付平时加班费40548.48元、休息日加班费22068.8元、休息日延时加班费11033.6元;4、玉禾田公司、泰德公司支付10天年假工资4137.93元;5、玉禾田公司、泰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6、玉禾田公司、泰德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4万元;7、玉禾田公司、泰德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万元;8、诉讼费由玉禾田公司、泰德公司承担。玉禾田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李中华主张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李中华提交的交接班记录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加班事实。玉禾田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证明工作时间为8小时,李中华不存在加班事实。请求驳回李中华的诉讼请求。泰德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该公司与李中华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与该公司无关。玉禾田公司在4982号案件中诉称,其与李中华签订了劳动合同,实行标准工作时间,李中华对工作内容及工资标准一直很满意,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之时提起诉讼,且没有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带薪假工资已明确约定包含在工资总额内,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判令:1、玉禾田公司不支付李中华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241.37元、休息日加班费22068.8元;2、玉禾田公司不支付李中华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31元。3、李中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中华在4982号案件中的答辩意见同4862号案件起诉意见。泰德公司在4983号案件中的答辩意见同4862号案件答辩意见。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中华与玉禾田公司签订有2012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的劳动合同,在泰德公司开发的香山美墅项目从事夜间保安工作,月工资3000元。李中华正常工作至2014年4月30日,工资支付至2014年4月30日。李中华工作期间未休过带薪年休假,玉禾田公司未给李中华缴纳社会保险。关于离职原因,李中华称接到玉禾田公司保安主管通知,香山美墅项目已经结束,第二天不用来上班了。玉禾田公司称,香山美墅项目结束后,公司通知李中华不用到那边上班,也没有给李中华安排其他岗位,公司认为李中华旷工,但是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加班情况,李中华提交了秩序维护人员工作记录表、秩序维护员签到(退)表,证明李中华每天工作12小时,公休日也上班。玉禾田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都是手工制作,交接班时间完全一样,不符合常理。玉禾田公司提交了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考勤表、工资表,记载李中华每天上班8小时,每月休息4天,工资表加班费一栏为空白,玉禾田公司称岗位津贴项即为李中华的加班费。考勤表、工资表上有李中华签字,李中华认可签字真实性,但称该证据为玉禾田公司制作的格式文件,未能正确记录李中华工作时间。双方劳动合同中,第四项劳动报酬的(四)约定“乙方(劳动者)加班工资、假期工资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补充条款3约定,若因甲方(用人单位)与合作方(又称为承包合同的甲方)的合同终止或解除而导致甲方撤出服务项目现场的,乙方同意甲方在此情况下重新分配乙方到甲方其他服务项目工作。如乙方无故拒不去甲方重新分配的工作地点的,视为乙方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甲方有权依法辞退乙方,并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金。一审另查明,李中华曾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玉禾田公司:1、确认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李中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241.37元;3、支付延时加班费40548.48元;4、支付10天年假工资4137.93元;5、支付李中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6、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4万元;7、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万元;8、泰德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0月8日,该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34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李中华与玉禾田公司自2012年10月7日至2014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玉禾田公司支付李中华2012年10月7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241.37元、休息日加班费22068.8元;三、玉禾田公司支付李中华2012年10月7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31元。李中华与玉禾田公司均对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即为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李中华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第一,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自2012年10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李中华正常工作至2014年4月30日,故在此期间的劳动关系一审予以确认。第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玉禾田公司辩称岗位津贴实为加班费,已向李中华发放,但玉禾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另有加班费一栏,且该栏均为空白,故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应按李中华的加班情况支付加班费。根据考勤表记载,李中华2012年10月7日入职,2012年度并无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2013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2014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总共加班16天,玉禾田公司应支付加班费为6620.69元(3000元÷21.75天×16天×300%),李中华要求玉禾田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241.37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应支付金额,一审予以支持。第三,休息日加班费。根据考勤表显示,李中华每月休息4天,工作期间共休息75天,在此期间双休日共有163天,李中华实际加班88天,玉禾田公司应支付李中华休息日加班费24275.86元(3000元÷21.75天×88天×200%)。李中华要求玉禾田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2068.8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应支付金额,一审予以支持。第四,延时加班费。玉禾田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记载李中华每天上班8小时,未记载延时加班情况。李中华虽主张每天工作12小时,但其提交的秩序维护人员工作记录表、秩序维护员签到(退)表均为手写制作,不能有效证明李中华主张,故李中华要求玉禾田公司支付平时加班费40548.48元、休息日延时加班费11033.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均不予支持。第五,年休假工资。李中华主张每年应休带薪年休假5天,经折算,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应休带薪年休假共7天,玉禾田公司未安排李中华休带薪年休假,虽辩称带薪年休假工资已明确约定包含在工资总额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双方劳动合同已约定假期工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故玉禾田公司该主张一审不予采信。综上,玉禾田公司应向李中华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31.03元(3000元÷21.75天×7天×200%)。第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玉禾田公司虽称未与李中华解除劳动合同,但2014年4月30日该公司通知李中华不用继续上班,没有给李中华安排其他岗位,也未向李中华发放待岗工资,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香山美墅项目虽已结束,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玉禾田公司应为李中华另行安排工作地点,现玉禾田公司未如约履行该约定,却解除了与李中华的劳动合同,该行为违法,玉禾田公司应向李中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3000元/月×2个月×2倍)。第七,二倍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签订劳动合同,故李中华要求玉禾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4万元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第八,李中华系玉禾田公司职工,与泰德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因此李中华要求泰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仲裁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李中华与北京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7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李中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241.37元;三、北京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李中华休息日加班费22068.8元;四、北京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李中华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31.03元;五、北京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李中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六、驳回李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至五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北京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玉禾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玉禾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五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关于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费问题,一审以考勤表和工资表的显示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加班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安排了排班表,明确每天工作八小时,没有安排被上诉人周六周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期间上诉人安排其加班。二、一审认定上诉人违法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缺乏证据支持。三、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五项予以认可。李中华辩称,一、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从事的是保安工作,而且全是夜班,上班时间长达十多个小时,之间不可能有人交接班,排班记录等证据也明显证明被上诉人从事的是两班倒换,每班十多个小时。安保工作是24小时执勤,这个也有巡查记录为证,小区面积也不小,夜班每一个小时巡查一次,也要耗费不少时间。二、单位通知员工不用上班,也没有安排其他工作,也没有发放待岗工资,明显是辞退员工。泰德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考勤表记载,被上诉人每月休息4天,工作期间共休息75天,在此期间双休日共有163天,被上诉人实际加班88天;其2013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2014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法定节假日总共加班16天;同时,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中的加班费一栏均为空白,可以看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而未支付,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加班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香山美墅项目结束后,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另行安排工作地点,但上诉人未履行该约定,其虽未给被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但2014年4月30日上诉人即通知被上诉人不用继续上班,也没有为其安排其他岗位,亦未向其发放待岗工资,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已于该日解除。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对此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四项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玉禾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龙 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庆光书 记 员  吴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