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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薛×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62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2006年9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10月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取保候审,2010年10月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9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曹德立,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О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薛×,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薛×于2014年9月12日10时许,在本市西城区新×小区1号楼4单元1002号被民警抓获,同时起获银色枪状物1支和金属弹状物14发。经鉴定,枪状物为枪支,14发弹状物为自制1964年式7.62mm手枪弹。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搜查笔录,枪支弹药鉴定书,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视频资料现场录像,起赃经过,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被告人薛×的强制戒毒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薛×的户籍证明材料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在案扣押枪状物一支、弹药十四发予以没收,银行卡一张与本案无关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处理。薛×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薛×主动交出自己藏有的枪支,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原判量刑过重。原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薛×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薛×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薛×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二审无再予从宽处罚之理由,故薛×及其辩护人所提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薛×辩护人所提薛×主动交出自己藏有的枪支,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到案经过、搜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侦查机关根据情报前往薛×居住地当场抓获薛×并起获枪支、手枪弹,薛×并无主动投案的行为,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一审法院根据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大庆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吴炎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