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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肖利东与廖浙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利东,廖浙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544号原告肖利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青。被告廖浙南。原告肖利东与被告廖浙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廖浙南归还代偿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6日,被告廖浙南与蓝建飞到原告肖利东家中,称蓝建飞有急事,需要30000元,由被告作担保,约定于2014年4月7日前归还。2014年4月8日,蓝建飞归还了15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蓝建飞均未归还余款15000元,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浙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利东代偿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廖浙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燕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