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崆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珂、王银生、陈玉兰、张零、张雪、张英与张风龙、西安德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珂,王银生,陈玉兰,张零,张雪,张英,张风龙,西安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崆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张珂。(未到庭)原告王银生。(未到庭)原告陈玉兰。(未到庭)原告张零。原告张雪。(未到庭)原告张英。(未到庭)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零。(特别代理)。共同委托代理人甘锋,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风龙。委托代理人李志祥,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西安德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德源公司)。单位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三爻堡村三兴园小区9幢1单元2层201室。法定代表人李兴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国兵,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敬,该公司部门经理(特别代理)。原告张珂、王银生、陈玉兰、张零、张雪、张英与被告张风龙、被告西安德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零、甘锋、被告张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祥、被告西安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国兵、陈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天泰嘉苑5号、6号楼施工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西安德源公司。被告西安德源公司又将其中钢筋绑扎部分人工转包给被告张风龙。原告的近亲属王霞受被告张风龙雇佣,跟随被告张风龙打工。2014年7月19日早上6时许,景鹏东根据被告张风龙的指派,驾驶甘L-A****号小轿车搭载王霞等五人去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泰嘉苑建筑工地干活,车辆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国乡颉河村路段时,车辆失去方向撞向路边树上,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王霞、杨跟财死亡。原告认为,王霞受雇于被告张风龙,每次上工由被告张风龙指示景鹏东驾车运送,本次上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霞死亡,应当由雇主被告张风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安德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当依法负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风龙赔偿因原告近亲属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9248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2160元、丧葬费2172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25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480.5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判令被告西安德源建筑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风龙辩称,被告张风龙雇佣本案受害人王霞在安国油坊庄小康屋工地做饭。2014年7月中旬被告张风龙听说天泰公司需要钢筋工,就带自己的工人去天泰干了一天活,工资当天就结清了。张风龙也是干活的,没有从中牟取任何利益。被告张风龙和司机景鹏东都是受西安德源公司指派干活的,都是临时工。2014年7月18日晚张风龙因在外吃饭饮酒过多在城内休息,司机苏长明将车开回安国工地停放。7月19日早5点景鹏东私自驾驶该车辆,拉着王霞等人外出发生事故。被告张风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甘L-A****号轿车,被告张风龙于2014年6月转让给景鹏东,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张风龙仍在使用该车辆,雇有专职司机苏长明。原告王霞是做饭的,没有受到工作指派,王霞私自乘车外出发生事故后,王霞应自己承担责任。被告张风龙带去天泰工地干活的人,张风龙与这些工人不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也没有从中牟利,所以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应是被告张风龙。本案发生后被告张风龙已向受害方支付2.5万元,尽到了义务。劳社2005(12)关于确定劳务关系有关事宜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由有资质的发包方承担责任。被告西安德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亲属及被告张风龙与西安德源公司没有形成劳务关系。有以下理由及证据可以证明:1、原告的亲属及被告张风龙没有在西安德源公司工地进行身份登记备案;2、西安德源公司7、8月份的投保人员名单内也不存在原告的亲属及张风龙名单。3、进场施工人员花名册及工资表没有原告的亲属及张风龙名单。4、原告的亲属及张风龙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西安德源公司不知情,也与西安德源公司无关。5、被告张风龙在2014年7月15日当天曾经带20多人在西安德源公司工地打突击干了一天活,晚上下班时西安德源公司已将当天所有工人工资全部付清,从7月16日至事发当日没有张风龙的工人在西安德源公司工地干活。所以原告的亲属及张风龙与西安德源公司之间没有产生任何纠纷,更没有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在诉状中说,西安德源公司将钢筋绑扎工程转包给被告张风龙与事实不符。西安德源公司没有将此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张风龙,更没有和张风龙有任何的转包或分包协议。三、原告诉称张风龙指派景鹏东驾驶甘L-A****小车搭载王霞五人去天泰工地干活一说,是当事人之间的自愿行为,西安德源公司并不知道是否受指派或者委托,也可能是去其他工地干活或者办事发生了交通事故,而将事情经过转嫁给被告。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报告书》中已明确指出是驾驶该车的司机景鹏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使王霞、杨跟财死亡,景鹏东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景鹏东才是为此事故承担责任的人。所以西安德源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没有连带赔偿责任。四、综上所述,原告的亲属与西安德源公司既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又没有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而将我公司诉讼到法院,显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风龙在本区安国镇油坊庄村小康屋工程中分包钢筋工程,被告张风龙雇佣景鹏东、吕军、原告张珂、原告张珂之妻王霞、及死者杨跟财等人长期在该工地干活。景鹏东负责领工,原告张珂之妻王霞主要在工地做饭,兼顾干零活。2014年7月15日被告张风龙与被告西安德源公司联系,带领景鹏东、吕军、杨跟财等人及临时召集的人员,去被告西安德源公司承包的天泰嘉苑工地干绑扎钢筋的工作,当晚下班时被告张风龙向临时召集的工人支付了工资。2014年7月17日景鹏东接到被告西安德源公司工作人员电话,得知天泰工地需要工人干钢筋绑扎工作,景鹏东遂将此事电话通知了被告张风龙,并经其许可带人干活。同年7月19日6时许,景鹏东根据被告张风龙的指派,驾驶甘L-A****号小轿车搭载王霞、杨跟财、吕军及原告张珂五人去天泰嘉苑建筑工地干活,车辆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1799KM+800M处路段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行驶,致使车辆驶出路面,碰撞于路南树上,造成王霞当场死亡,景鹏东、吕军及原告张珂受伤,杨跟财经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景鹏东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11日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鹏东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等人又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了(2014)崆刑初字第2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景鹏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景鹏东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风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珂、王银生、陈玉兰、张零、张雪、张英死者王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422639元,已赔付27800元,再赔付394839元。宣判后,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提起上诉。另查明,甘L-A****号小轿车原系被告张风龙从他人处购买,2014年6月被告张风龙将该车折抵给景鹏东,但被告张风龙和景鹏东均可随时使用。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又以同一事实,对本案被告张风龙和案外人景鹏东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被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并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亲属王霞的死亡与本案被告西安德源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西安德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珂、王银生、陈玉兰、张零、张雪、张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原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