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杨某某,女,住邓州市。被告海某,男,住邓州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海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6日在邓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2011年8月11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己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做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半年多时间,双方仍无沟通,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其曾于2014年起诉过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至今仍无沟通,无和好的事实和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海某缺席未答辩,通过电话要求抚养婚生女儿。被告海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2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3组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向被告之母兰某某进行调查询问,证实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两个女儿一直随其生活。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海某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6日在邓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2011年8月11日双方生育双胞胎女儿,取名海某甲、海某乙。原告杨某某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14)邓法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海某电话告知法庭,其要求抚养婚生双胞胎女儿。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海某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审理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双方仍无沟通,无和好的事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其在电话中要求抚养两个小孩,且两个小孩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原告亦同意两个小孩抚养事宜维持现状,故小孩抚养以维持现状为宜。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无法查清,故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小孩抚养费,本案不做处理。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玉涛人民陪审员 肖 洒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