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何某、蔡某、蔡某与蔡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708号原告:何某,住址在广州市荔湾区。原告:蔡某甲,住址在广州市越秀区。原告:蔡某乙,住址在广州市荔湾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勇,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雅薇,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某丙,住址在广州市荔湾区。原告何某、蔡某甲、蔡某乙诉被告蔡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广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蔡某甲、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勇、方雅薇,被告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蔡某甲、蔡某乙共同诉称:蔡某丁与何某于××××年××月5日注册成为合法夫妻,后蔡某丁于2005年1月20日去世。蔡某驹与何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荔湾区某大街12号(现门牌号为某大街12号)、荔湾区某巷10号两间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附属国有土地使用权,该房地产权登记在蔡某丁名下。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产,蔡某丁与何某分别享有50%的房地产权份额。蔡某丁去世后,被告与三原告关系长期不和,且被告占据上述两间房屋,导致三原告无法正常居住或使用上述房屋。经多次协商,房屋纠纷一直无法解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何某对荔湾区某大街12号、荔湾区某巷10号两套房屋的房地产权具有50%的份额,剩余50%份额为被继承人蔡某丁的待继承房地产权;2、确认三原告与被告按法定继承比例分配上述诉争房屋的继承份额;3、为三原告及被告分割上述两间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丙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座落本市荔湾区某大街12号及荔湾区某巷10号的二套房屋的原登记产权人是蔡某丁。蔡某丁于××××年××月与何某登记结婚,婚后育有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三子女,没有收养其他子女。蔡某丁于2005年1月20日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蔡某丁没有留下遗嘱。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分给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市荔湾区某大街12号及荔湾区某巷10号的二套房屋分别是蔡某驹与何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并登记所有的房产,应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二人对上述二套房屋的分割未作约定,因此本院确认蔡某丁与何某对此二套房屋各自占有二份之一的产权份额。由于蔡某丁没有留下遗嘱,因此继承开始后,蔡某丁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取得。原告何某、蔡某甲、蔡某乙及被告蔡某丙作为蔡某丁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各自继承其遗产的四分之一份额。原告要求分割上述两间房屋的请求可通过析产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座落本市荔湾区某大街12号的房屋由原告何某占八份之五的产权份额;由原告蔡某甲、蔡某乙与被告蔡某丙各占八份之一的产权份额。2、座落本市荔湾区某巷10号的房屋由原告何某占八份之五的产权份额;由原告蔡某甲、蔡某乙与被告蔡某丙各占八份之一的产权份额。3、驳回原告何某、蔡某甲、蔡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3062.5元,原告蔡某甲、蔡某乙与被告蔡某丙各自负担6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广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欧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