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田秀中与尹凤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中,尹凤国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3号原告田秀中,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王凌志,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凤国,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田秀中诉被告尹凤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中的委托代理人王凌志,被告尹凤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经路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新华楼104楼2单元402室置换后,原、被告各占50%份额。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与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唐山市新华楼区域居民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新华楼住安字2013第0698号,将上述新华楼房产置换住房2套:一套为世博广场101楼3单元1403室,产权登记面积64.12平方米,结算建筑面积61.29平方米(即原告诉请房屋);另一套为世博广场103楼1单元3102室,产权登记面积63.67平方米,结算建筑面积60.98平方米。后原、被告将两套房屋自愿分配,并各自缴纳了房款、维修资金、供暖费、物业费等费用。但因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取得已分配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回迁安置房:世博广场101楼3单元1403室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世博广场101楼3单元1403室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手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路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新华楼104楼2单元402室置换后,原、被告各占50%份额;证据二、《唐山市新华楼区域改造住宅用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新华楼住安字2010第0698号、《唐山市新华楼区域居民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新华楼住安字2013第0698号,证明原、被告的新华楼房产置换回迁安置住房2套:一套为世博广场101楼3单元1403室,产权登记面积64.12平方米,结算建筑面积61.29平方米(即原告自愿抽签选择的);另一套为世博广场103楼1单元3102室,产权登记面积63.67平方米,结算建筑面积60.98平方米(即被告自愿抽签选择的);证据三、唐山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证明原告独自为置换的两套楼房中的一套,也就是原告抽签选择的那套101楼3单元1403室交纳了购房款;证据四、唐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收据、唐山市热力总公司出具的专用收据、唐山市四季美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世博广场入住缴费清单》,证明原、被告对离婚后的新华楼置换房产已经实际分割,同时证明原告对自愿选择的101楼3单元1403室也已经办理了交房入住的手续的事实。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是因与原告在路北法院有两起案件没有解决完,因为此案是由那两个案件引起,故无法配合原告办理涉诉房产的相关手续。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及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与原告因路北区的一套房产进行过诉讼;证据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唐民三终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我方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判决书为对案外人财产的生效判决,而且已经执行完毕,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新华楼104楼2单元402室置换后,由原、被告各占50%的份额。该判决书现已生效。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与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唐山市新华楼区域居民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新华楼住安字2013第0698号,将上述新华楼房产置换城住房2套。一套为世博广场101楼3单元1403室,产权登记面积64.12平方米,另一套为世博广场103楼1单元3102室,产权登记面积63.67平方米。后原、被告将两套房屋自愿分配:座落于世博广场101楼3单元1403室归原告所有,座落于世博广场103楼1单元3102室归被告所有。双方各自缴纳了房款、维修资金、供暖费、物业费等费用。但因被告以在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的两起案件未解决完为由,拒绝配合原告到办理世博广场101楼3单元1403室产权登记手续,故形成诉讼。庭审中,被告不要求原告协助办理其所有的房产产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117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原夫妻共同财产新华楼104楼2单元402室房产置换后的房产,双方各占50%的份额。原、被告对置换后的两套房产,自行分配,并各自对其分配的房产各自缴纳了相关费用。对原被告自行分配置换后房产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所有的房产不要求原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本院不予涉及。被告辩称与原告在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两起案件未解决完毕,故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但被告主张的另两起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世博广场101楼3单元1403室归原告田秀中所有,被告尹凤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世博广场101楼3单元1403室的产权登记手续,涉及到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尹凤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雪维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人民陪审员  董晓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金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