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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应超与张光可、谢玉兰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应超,张光可,谢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02号申请执行人徐应超,男,1979年1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张光可,男,1976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谢玉兰,女,1976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原告徐应超与被告张光可、谢玉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应超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张光可、谢玉兰支付欠款人民币1,300,000元及相应债务利息。本案受理后查明,被执行人谢玉兰在本市有位于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XXX号XXX号XXX层和3层房产一套。除上述财产以外,两名被执行人在本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执行,本院查封了上述房产并正在处置过程中,但需时较长,申请执行人亦同意延期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义务。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处置时间较长,致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条、第二条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奇松审 判 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黄文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