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庄延龄、万珍珍与昌邑中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延龄,万珍珍,昌邑中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744号原告庄延龄,福建省惠安县人。原告万珍珍,系原告庄延龄之妻。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瑞合,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昌邑中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尤钰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爱芳,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延龄、万珍珍与被告昌邑中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延龄、万珍珍委托代理人马瑞合,被告昌邑中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爱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5月15日、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奥林匹克花园内部认购书四份,原告已交付被告认购金400000元。因被告没有办齐房地产开发手续,致使双方无法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也没按约定退还原告认购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认购金4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两原告于2014年已向被告辞职,在辞职前,原、被告已经进行对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且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就本欠款原告已经起诉另案处理。因此,原告对本次起诉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原告庄延龄与万珍珍登记结婚。2013年4月12日,原告庄延龄、万珍珍分别与被告签订奥林匹克花园内部认购书各一份。2013年4月13日,被告为两原告出具现金收入凭证各一份,载明收到两原告交来认购金各100000元。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14日,原告庄延龄与被告签订奥林匹克花园内部认购书各一份。2013年5月16日、2013年6月14日,被告为原告庄延龄出具现金收入凭证各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庄延龄交来认购金各100000元。以上两原告交被告认购金共计400000元。该四份认购书均约定由原告认购奥林匹克花园房屋一套,建筑面积暂按100平方米计算,认购金为100000元,建筑面积单价参见公司文件:TG(2013-002/TG(2013-003]。认购书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第二条约定,原告(认购人)须备齐按揭资料,双方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超过有效期后,原告未与被告(出卖人)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可无息退回认购金,本认购书自动废止,被告有权将该认购房屋另行出售,并不另行通知。第五条约定,如原告在本认购书有效期内退出认购或超过本认购书有效期仍未与被告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认购金可予以退还。第六条约定,在本认购书有效期内,原告须按被告指定的时间持本认购书和认购金收据到昌邑中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且签约人仅限于原告本人及本认购书所提及的备选签约人。在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时,认购金将自动转为购房款。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关于涉案预约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亦未取得涉案预约房所在楼座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自原告交付认购金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至被告付清为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奥林匹克内部认购书四份、现金收入凭证四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2015)昌民初字第489号起诉状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书系双方为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签订的预约合同。该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为实现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履行了向被告交付预约金的义务后,被告应根据约定履行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该认购书虽未明确约定被告履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的时间,但根据认购书第六条及商品房买卖的交易习惯,被告应在认购书有效期内取得涉案预约房所在楼座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现仍未取得涉案预约房所在楼座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就无法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双方签订的认购书的根本违约,以致原告无法实现该认购书的合同目的。该认购书约定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故至2014年5月30日,双方合同终止,被告应将认购金返还原告。因被告根本违约导致双方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因该四份认购书签订于两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购金由两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故被告应向两原告返还认购金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该四份认购书及现金收入凭证由两原告合法持有,虽被告辩称与两原告之间的债务已在另一案件提供的欠条中一并结算,但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邑中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庄延龄、万珍珍认购金4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其中200000元自2013年4月13日起,100000元自2013年5月16日起,100000元自2013年6月1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昌邑中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斐斐人民陪审员 韩凤霞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寇知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