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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东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高占东与被告董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占东,董好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东民初字第30号原告高占东,男,汉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被告董好斌,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高占东与被告董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占东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董好斌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15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20日前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已产生利息56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3717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董好斌向原告高占东借款315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20日前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一份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订立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数额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不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5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外,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5670元,不高于5755.05元(31500元×0.63%×29个月),此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好斌偿还原告高占东借款31500元及利息5670元,共计371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公告费648元,由被告董好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高宏祯人民陪审员  吴学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海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