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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一终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叶裕锦与许业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裕锦,许业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终字第00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裕锦,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继金,和县乌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业双,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孟成,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裕锦因与被上诉人许业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三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裕锦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继金、被上诉人许业双的委托代理人周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裕锦在原审中诉称:被告原籍是本县石杨镇人,后落户在叶西村。其家庭户在本村有承包田亩,在1995年时本人外出打工,被告找到其母亲协商,其母亲同意将其承包田交由被告耕种,当时口头约定该田随时要随时还,但自2008年起,其向被告索要承包田,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其承包田1.1亩。许业双在原审中辩称:原告没有任何依据证明其耕种了原告的土地,其未曾和原告方协商过代耕承包田一事,自2008年后原告和其之间也没有发生索要承包田的纠纷,原告是要错了地告错了人。原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裕锦与被告许业双系和县乌江镇驻马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驻马村委会)叶西自然村的村民,双方分别以家庭户名义承包本村发包的土地。现叶裕锦持有1998年县政府所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书上载明其承包叶西村3.7亩土地,分别为秦家圩0.7亩、叶家圩2亩和沙地1亩。许业双承包本村发包的4.05亩土地并持有土地经营权证,分别为杨家后边3亩和沙地1.05亩,另自1991年起耕种秦家圩约1.2亩的土地和荒地约0.4亩土地,此两块田都没有登记在其经营权证上。后叶裕锦向许业双索要其没有登记在土地经营权证上的秦家圩和荒地两块田,双方发生争执,以致成讼。另,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核查叶裕锦秦家圩田亩的四至情况,驻马村委会提供调解记录一份,调解记录上载明驻马村委会无法进行确权。原审认为: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对土地承包合同的认定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依据,没有经营权证可以以承包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经营法律关系存在的其他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承包合同成立的依据。本案诉争的两块田实际耕种人为被告许业双,原告叶裕锦要求许业双归还的秦家圩田所依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四至没有明确,现许业双提出叶裕锦承包地在他处,并非其实际承包耕种的田块,故叶裕锦应在确定承包土地的四至后提出相关请求;另叶裕锦要求许业双归还荒地田,但没有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承包合同以及其他证据,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对叶裕锦要求许业双归还田地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叶裕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叶裕锦负担。宣判后,叶裕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事实应当是其在原审中诉称的事实,其依法取得的耕地,受法律、国家对耕地承包的相关政策保护。原审法院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四至没有明确和驻马村委会调解记录上载明无法进行确权为由,驳回其诉请,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请。许业双辩称:叶裕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叶裕锦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四至范围并未包括涉案土地;其自1991年起实际耕种涉案土地,驻马村委会对此已经出具证明,证实其为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叶裕锦诉称系自己母亲于1995年与其协商后才交由其耕种,无事实依据。故原审驳回叶裕锦的诉请于法有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中,叶裕锦提交了两份新的证据:1、驻马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叶西队承包耕地是三块合计3.7亩,并持有相应的土地经营权证书。2、其自己绘制的草图一份,有四个证明人签了字,证明秦家圩0.7亩目前由许业双在耕种。许业双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与叶裕锦在一审中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证明内容一致,但不能证明叶裕锦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证据2认为叶裕锦持有土地经营权证的秦家圩0.7亩与涉案许业双一直耕种的土地不属于同一地块。许业双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叶裕锦提供的证据1与其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内容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因不具合法性,不予认定。二审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二审争议焦点为:叶裕锦要求许业双返还1.1亩的承包地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叶裕锦主张其两块承包地共计1.1亩,包括秦家圩0.7亩、荒地0.4亩,即许业双实际耕种的秦家圩地块与荒地地块,由其母亲于1995年交与许业双耕种,口头约定随时要随时还,2008年起要地遭拒。许业双对此予以否认,而叶裕锦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依法享有荒地0.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能证明其依法享有秦家圩0.7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该秦家圩0.7亩地块的四至并未经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明确,结合许业双自1991年起实际耕种秦家圩地块的事实,叶裕锦主张许业双实际耕种的秦家圩地块与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秦家圩0.7亩系同一地块,证据不足。故原审驳回叶裕锦的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应在承包土地的四至确定后再行提出相关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叶裕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叶裕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和平代理审判员  张茂进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