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红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永民三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生,贾某芹,焦某君,杜某涵,崔某,杨永民,郭明山,赵云龙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生,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系被害人杜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芹,女,1957年2月22日出生。系被害人杜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君,女,1987年5月24日出生。系被害人杜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涵,男,2010年10月28日出生。系被害人杜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焦某君,系杜某涵之母。诉讼代理人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平一方,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永民(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冠洲,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明山(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87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玉清,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云龙(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85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艳,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民、郭明山、赵云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杜某某近亲属杜某生、贾某芹、焦某君、杜某涵,被害人崔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生、贾某芹、焦某君、杜某涵的诉讼代理人郭卫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的诉讼代理人平一方,被告人杨永民及其辩护人马冠洲,被告人郭明山及其辩护人刘玉清,被告人赵云龙及其辩护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永民驾驶豫G977**白色本田艾力绅商务车对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的豫GAA7**本田CR-V轿车强行追逐。2时23分许,被告人杨永民同车人员被告人郭明山电话指使被告人赵云龙驾驶豫G0S0**白色福特车参与追逐。后被告人杨永民、赵云龙驾驶车辆在延津县城内、新延公路上同时对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的豫GAA7**本田CR-V轿车进行长达二十分钟的高速追逐、拦截、碰撞,致使被害人杜某某所驾车辆在新乡市东明路与新延路交叉口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杜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崔某受伤、豫GAA7**号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崔某肋骨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腕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左侧尺桡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经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GAA7**号车车损价值为11012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永民、郭明山、赵云龙的照片及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高某、王某琳、王某伟、杨某胜等人证言,被害人崔某陈述,被告人杨永民、郭明山、赵云龙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杨永民、郭明山、赵云龙的刑事责任,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认为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其中杨永民系犯罪的起因人,是犯罪行为的主要参与者,系作用较大的主犯,郭明山、赵云龙系作用较小的主犯。三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明山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永民不能认定为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生、贾某芹、焦某君、杜某涵的诉讼代理人在要求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永民、郭明山、赵云龙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犯罪手段残忍、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没有任何歉意和悔罪表现,不应当认定自首情节,应从重处罚的同时,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00万元。财产损失将另案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的诉讼代理人在要求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杨永民、郭明山、赵云龙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的同时,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20万元。被告人杨永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以其他危险方法”应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不能任意类推,扩大其适用的范围。只有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并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才能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2、本案案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本案被告人杨永民仅存在追逐竞驶的行为,在追逐竞驶的过程中,被害人杜某某因躲避其他车辆,偏离车道撞墙,致使车毁人亡,但这不是杨永民驾驶的车辆直接碰撞导致,更不是杨永民交通肇事后驾车继续冲撞导致的。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在不是封闭的道路上,在有学校、村庄,个人、车辆过往的道路上,高速追逐、别挡他人车辆及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都是危险驾驶罪的情节特征。综上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郭明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郭明山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方法”应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不能在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指导下,盲目的对“危险方法”作出任何扩张、类推解释。被告人郭明山主观上没有实施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坐在后座的郭明山仅仅是给赵云龙拨打了电话,让赵云龙拦截车辆,且案发时是凌晨,公路上的车辆和行人较少,并不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公共安全造成损害,本案严重后果具有偶然性。杨永民的车始终没有和受害人的车发生碰撞,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与郭明山的行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必然因果关系。2、郭明山无违法前科,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抓捕时,已开车去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行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云龙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未实施犯罪行为,应当认定其不够成犯罪。赵云龙系郭明山的司机,存在雇佣关系,即便是按照郭明山所称二人是朋友关系,赵云龙开车追赶被害人车辆也是受朋友指使所为,法律后果应归于郭明山承担。在发生碰撞后,赵云龙车辆受损严重,停下来不再追赶被害人,事故的发生无论在时间上、空间上都与赵云龙受指使追车的行为已经中断,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如认为赵云龙具备犯意和犯罪行为,应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不知道杨永民系醉酒和无证驾驶,且在车辆碰撞后自行停车,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行为属于“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3、如认定赵云龙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备从轻或减轻情节。赵云龙系从犯,被害人杜某某有一定过失,且在和被害人车辆发生碰撞后,赵云龙主动放弃追赶,应认定为中止,赵云龙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永民酒后无证驾驶豫G977**白色本田艾力绅商务车对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的豫GAA7**本田CR-V轿车强行追逐。2时23分许,被告人杨永民同车人员被告人郭明山电话指使被告人赵云龙驾驶豫G0S0**白色福特车参与追逐。后被告人杨永民、赵云龙驾驶车辆在延津县城内、新延公路上同时对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的豫GAA7**本田CR-V轿车进行长达二十分钟的高速追逐、拦截、碰撞,致使被害人杜某某所驾车辆在新乡市东明路与新延路交叉口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杜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崔某受伤、豫GAA7**号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崔某肋骨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腕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左侧尺桡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经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GAA7**号车车损价值为110120元。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经查,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被害人杜某某丧葬费为18979元(37958元/年÷2)。被害人崔某住院20天,医疗费2411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误工费为4237.67元(8475.34元/年÷12月×6月),护理费1591.28元(29041元/年÷365天×20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共计30844.8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永民、郭明山、赵云龙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2、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证实经查询,三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前科。3、现场方位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车辆的相关情况。4、豫GAA7**号轿车、豫G977**号轿车、豫G0S0**号轿车2014年8月29日在行驶过程中的视频截图。5、杨永民、段某案发时的通话记录。6、新乡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证实该起事故的报警电话为1863817****(高某),报警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2时43分。7、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3日,民警在新延路大潭路口附近将杨某胜驾驶的白色本田艾力绅轿车截停,抓获杨永民、郭明山。2014年9月9日,在延津县城关镇温州商业街2号楼302室赵云龙家中将赵云龙抓获。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对涉案车辆本田艾利绅轿车和豫G977**车辆号牌的扣押情况。9、尸检照片、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根据尸体检验,结合案情,可以认定被害人杜某某系闭合性胸腹部损伤死亡。10、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崔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1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车牌号为豫GAA7**的思威牌小型轿车车损价值为110120元。12、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豫G2S0**号小型轿车前部撞击痕与豫GAA7**号小型客车尾部碰撞痕相互吻合,两处痕迹非一次撞击形成。1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杜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阴性,即未检出乙醇;崔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定量检测为136.89mg/100ml。14、证人段某证言证实其外号叫“蛋蛋”,2014年8月28日晚上,其和郭明山、杨永民在西街吃饭,吃饭时三人喝了两瓶牛栏山二锅头(一斤装),饭后杨永民开着本田商务车一起去榆林接小米,回到延津时是晚上11点多了,然后到唐会KTV唱歌。唱歌时喊了一个小姐,后又去了一个,中间喝了一些啤酒。唱到凌晨两点多,就上车准备去吃饭,有一辆黑色本田CRV从其车旁边先走了,然后杨永民开车跟着这辆车也走了,其坐在副驾驶位置。在延津县人民路今日黄牛火锅店那边又碰见那辆本田CRV,杨永民就想开车把那辆车截停了,他先是开车挤了一下,那辆车没有停,然后杨永民就又开车在后面追,杨永民好像说开车的人是在哪个单位上班,半夜开车找小姐,让拍他,然后小米把车玻璃放下来拿手机拍对方,又追了一段路,郭明山给赵云龙打电话,让赵云龙开车出来帮忙把CRV拦停下来,然后在小潭那里赵云龙追了上来,超过杨永民的车去追前面的车,在路上,赵云龙和那辆车发生两次碰撞,具体怎么碰的其不清楚,发生碰撞后,赵云龙说不追了,他的车到了杨永民的车后面。后走到一个路口时,发现那辆车发生事故了,杨永民把车停在了路边,大约停了两分钟,赵云龙开车也过来了,后两辆车就都走了。过了洪门菜市场,杨永民又开车返回了,说发生事故了,不报警不行,后还走到那辆车旁边看了看,把副驾驶的门打开,让受伤的那个女的报警,那个女的找不到手机,然后又在路上拦截了两辆车,想让一起报警,这时警车来了,几人就开车走了。是杨永民自己开车要追那辆CRV了,大概是看上车上坐的那个小妮了,其也问过他为什么追,他没有说。CRV怎样发生事故的,其眼不好没有看见,杨永民说那辆车往右一拐就看不见了。在追的过程中,王玲打其手机让杨永民接电话,杨永民没有接,郭明山接了,郭明山说让那辆车停下来。后来王玲又打了一次电话,杨永民让见面再说。15、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在东明路与新延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大桥石化加油站工地上班,2014年8月28日晚上其就睡在工地上,大概在凌晨两点半左右的时候,尖叫刺耳的刹车声把其惊醒了,接着就是车辆撞击的声音,其跑出工地铁围墙看,发现一辆黑色越野车撞在路口西北侧的墙上,向西三十米左右新延路路北停着一辆白色商务车,其和同事本来想去看看什么情况,发现白色车上下来四个人,其中还有个女的,有个男的到出事的车跟前看。在那个男子去看出事车辆的时候,有一辆白色或银灰色的小轿车在白色商务车上人的招呼下停在了白色车的后面。其感觉白色车和出事的车有直接关系,所以也没有敢去,用电话报了警。当时那个女的也想去看,有两个男的拉着不让去,去看的那个人跑回去后,对其他人说“赶紧走,赶紧走”,这几个人就开车离开了。其用电话报警后,过了5分钟,白色商务车又回来,车上的人又下来,一个人还把车牌号向上提,出事车上的女孩在喊叫,那个女的还要到跟前看,其他人大声说“别管了,别管了”,几个人好像都喝酒了。那个女的发现其后,其向北跑了,后警察到了。16、证人王某琳证言证实其是唐会KTV的大堂经理,在店里别人都喊其“王玲”,雨墨(崔某)是唐会KTV的服务员。2014年8月28日23时20分左右,杨老二打电话说来唱歌,让给其安排房间,其给他安排了209房间。后其去房间转了一圈,当时有五个人,三男两女,其中一个女孩是店里的服务员雨墨,给房间里送了24瓶百威啤酒。杨老二他们什么时候走的其不清楚。大概在8月29日凌晨2时30分左右,雨墨打电话说杨老二开车追她,让给杨老二打电话不让他追。其打了,电话关机,其又通过店里的小静问到了和杨老二一块的另外一个男的电话(1359865****),打这个电话,问他们是否在追雨墨,他说他们没有追,雨墨再次打来电话,说他们就是追了,其又打电话给1359865****,他们不让管,说完把电话挂了。大概到3时40分左右,杨老二给其打了个电话,其问他怎么回事,到底追了没有,他不让管,然后就把电话挂了。17、证人王某伟证言证实其是唐会KTV的服务员,2014年8月28日晚上,其和雨墨在209房间陪三男一女唱歌,其陪“蛋蛋”唱歌,雨墨陪一个姓杨的唱歌,唱歌期间并没有什么异常。凌晨一点多结束后,在门口其看见“蛋蛋”他们四个人坐在一辆白色的车上,雨墨在和其陪的那个男的说话,说完后她坐上了白色车后面的一辆黑色车。其回到宿舍不久,雨墨给其打电话让经理王玲接电话,一会儿,王玲问其是否有“蛋蛋”的电话,其就给了她(1359865****),其问怎么回事,王玲说“蛋蛋”他们开的车在追雨墨坐的车。后来发生什么事其就不知道了。18、证人万某证言证实其在三附院急诊科工作,2014年8月29日凌晨,急救中心派其出诊,位置在东明路与新延路交叉口,到现场后,民警已经到了。其发现一辆黑色越野车撞在墙上,一个男的坐在驾驶位置,头靠着车窗外,其走过去查看,发现男子的生命体征消失,考虑到内脏出血已无抢救意义,就把副驾驶位置上的女的拉到医院了。那名男子身体太胖了,大概有二百多斤,车辆方向盘顶住了他的腹部。19、证人于某生证言证实其给别人开车,车牌号是豫G977**,半挂车,车身颜色为红色。2014年8月29日早上其开车应该是经过洪门建材市场了,但没有发现异常情况。20、证人杨某胜证言证实杨永民是其二哥,别人都喊杨永民杨老二,白色本田艾利绅是其用朋友郑坤的名字买的车,车牌号是豫G762**,还挂过G9777F。2014年8月28日到29日其去广东了,把车丢家里了。2014年9月3日,公安局的人去家里找其哥了,其就问他怎么回事,他说开车追别人的车了,在洪门一路口见追的那个车出事了。杨永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21、证人赵某亮证言证实其是延津县公安局的民警,和杨永民的大哥XX军是发小,关系很好。2014年9月3日早上,杨某胜打电话,说洪门分局的人去家里找他哥杨永民了,问其怎么办,其让他去找一找杨永民,让杨永民去公安上说明情况,大概过了一个小时,杨某胜、杨永民打来电话了,杨永民说前几天晚上开车追别人,追到榆林时就不追了,后来听说被追的那辆车发生交通事故人死了,其问他还有谁,他说还有明山,其就让他们赶快去说明情况,说主动去了,方便公安查明真相,如果真够犯罪了,还能落一个投案自首的好态度。他问去哪投案,其让他们开着案发时的那辆车去洪门分局。他们俩兄弟当时就说去。后来,当天下午,其听说洪门分局的人在大潭附近把他们的车截停,把人带走了。22、被害人崔某陈述证实其在延津县唐会KTV上班,2014年8月28日晚上11点多的时候,大堂经理说她有一个朋友在209房间,过去后发现有三男一女在那里,不知在哪儿已经喝过酒了,KTV又往这个包间里送了24罐啤酒,后就在那儿喝酒唱歌,并把酒也快喝完了。在喝酒期间,其朋友杜某某打电话请其吃饭。凌晨1点半左右,包间里一个叫杨老二的男的让下班后陪他去吃夜宵,其说其从来不吃夜宵,他们就走了。其也下楼,杜某某在门口等。经过刚才包间客人的车旁,杨老二问“后面那辆车是不是你朋友的”,其说“是”,杨老二点了点头。其就坐上杜某某的车,准备去延津夜市吃饭,杨老二开车一直跟着,还不时拿手机拍照,在延津县城绕了好几个圈子都没有甩开。其让杜某某送其回唐会,杜某某说“现在我俩谁下去,肯定都会挨打”,于是就开车往新乡来,考虑他们喝酒多不敢往新乡来。杨老二开着白色的车还一直跟着,还叫了另外辆车一起追堵,还用车撞击杜某某的车。一路上其和杜某某没有说话,当时的气氛很紧张,车到哪里了其也不清楚,等其醒来时,就躺在医院里了。其感觉是在避让一辆红色的车时发生了碰撞。当时在延津县城时,其和王玲联系,说杨老二一直开车追着,想让她劝劝杨老二,后王玲说杨老二先是不接电话,后就关机,问她还有没有其他人的联系方式,她说那个人不接电话。23、被告人杨永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28日晚上其和郭明山、段某在延津西街吃饭时喝了一瓶鹿邑大曲酒,后其开着弟弟杨某胜的豫G977**白色本田艾利绅车带着郭明山、段某到榆林接了郭明山的一个朋友小米,大约23时许,去了延津唐会KTV唱歌,房间是其让唐会经理玲玲安排的。去之后其叫了两个小姐陪唱,唱歌时还喝了20多瓶啤酒。唱完歌后准备走,上车时看见陪唱的一个小姐站在其车后一辆牌号为豫G**的CRV旁边,其问她后面的那辆车是不是来接她的,她说是。其就坐上了驾驶座,段某在副驾驶上坐,郭明山和小米在后排坐。后边的那辆车先发动,其就想开车追,想看看他们去哪里。后其就开车追他们的车,在延津县城绕了一圈,也没有追上,CRV车最后顺着新延路向新乡方向走了,其也开车跟着向新乡来了,速度是120码左右。中间KTV经理王玲给段某打过电话,通话内容记不清了。在车上郭明山给赵云龙打电话,说有事,让赵云龙开车出来,在延津五岔口碰见了赵云龙的车,然后两辆车开始追撵那辆车。有人说让其开车撞前车,其撵不上,没有撞。在古固寨东边,赵云龙的车超CRV时与CRV发生了碰撞,然后赵云龙的车就放慢速度了,其还接着往前追,当追到洪门建材市场西边路口时,看见那辆CRV可能向右转时转的晚了,撞在墙上了。其下了车到那辆车的车边,看到副驾驶的门开着,原来陪其唱歌的那个女的正往外爬,郭明山不让管,其就上车走了。在延津县城小米用手机拍对方了,因为感觉那个男的和KTV的陪唱女是情人关系,但因没有追上,好像没有拍上。一路上其开车速度最快有140码,其没有驾驶证。24、被告人郭明山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28日晚上23点,其和杨老二、段某三人在延津西街吃饭,吃饭时三人喝了一瓶一斤装的鹿邑大曲酒,后其和杨老二、段某开着杨某胜的白色本田商务车在榆林接了小米后,去延津唐会KTV唱歌。唱歌时老二叫了两个陪唱的,还喝了啤酒。大概到凌晨一点多,四个人就上车了。在门口车没有马上走,其听见老二和一个女的说话,具体说什么其不清楚,说完后就开车走了,当时杨老二开车,段某在副驾驶,其坐在老二后面,小米在段某后面。那天其喝了不少酒,坐在车上休息,也没留意车往哪开,到东街五岔口时发现走的路线不对,就问老二怎么回事,当时老二说前面的车挤他了,还说那个人是公务员,找小姐,让拿手机拍他,小米就把车窗打开,把手伸出来拿着手机对着那辆车拍,其怕碰着小米,把她拽了回来。其车就一直跟着那辆CRV车,但一直追不上,在小潭那里其就给赵云龙打电话,说有一辆车挤自己这边的车了,追不上,让他赶紧过来追,把那辆车逼停。然后在大潭超限站那里赵云龙开着他的白色福特车来了。大概在古固寨那边,赵云龙开车追上对方的车后,从左边超车别对方的车,两车发生了碰撞,福特车的车头撞在CRV的后保险杠了,然后赵云龙就把车停下来了,其车没有停,还继续追那辆车,一直追到洪门,在洪门的一个路口发现那辆CRV出事了,撞在了墙上,到底怎么撞在墙上的,其也不清楚。几个人就下了车,随后福特车就到了,其把白色本田车的牌照卸了下来,老二往出事车的跟前去,准备打110报警,其拦住他不让他打,后警车过来了,几个人就走了。其不知道谁在对方的CRV车上,其猜测以为是老二恼火唐会大堂经理不和他一起去吃饭,而是和别的男的走了,才一直让追那辆车。第二天其一直问老二为什么追那辆车,老二也没有说清楚。追车时的速度有一百多码。25、被告人赵云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29日凌晨,其正在家睡觉,郭明山打电话,说有点急事,让其赶紧开车过去,从家出来后问郭明山什么事,他说有辆车旋他了,让其赶紧去延津五岔口,想法将那辆车截停。其还没有走到五岔口时,有两辆车飞快的从其对面驶来,其看见了杨老三的那辆白色本田车,前面是一辆黑色的本田CRV,当时电话没有挂,郭明山说就是前面那辆车,其听到后,就调头去追那辆车。当追到大潭时,其看见白色本田车紧跟着那辆黑色本田CRV,当其追上CRV时,就快到榆林了,其从左侧超车,本来想逼停它,谁知CRV车直接撞了其车右前侧一下,没有停车就走了,当时老三的白色本田车在CRV的后侧五六米处,其车速有160码。撞了一下后其没有停车又直接追了上去,当车经过古固寨第二个红绿灯三四百米的距离后,CRV突然刹车,其躲闪不及撞在CRV后保险杠上了,撞击的声音非常响,当时车速有140码、150码的样子,撞击后其就没有把车离得那么近,把车速降下来跟着继续往前走,车速有一百三四十码。老三的车没有降速还接着追。其还给郭明山打电话,说车撞坏了,别追了,郭明山什么也没说就把电话挂了。当其开车走到洪门建材市场西边新修的那条路的路口时,发现老二和郭明山、“蛋蛋”、还有个女的从车上下来,那辆CRV停在路口西北角的墙边。其下车问怎么回事,老二说是那个人自己拐弯没拐好。白色本田车是杨老二开着的。后就开车回金山宾馆,不到科技学院的十字路口,老二开车又拐回去了,去干什么其不知道。其车是一辆白色福特福克斯,车牌号是豫G2S0**,在出事的前一天晚上,其将一个0数字的磁铁片贴在数字2上,变成豫G0S0**。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生、贾某芹、焦某君、杜某涵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有,杜某生、贾某芹、焦某君、杜某涵户口本、结婚证、村委会证明,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杜某某亲属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的身份证明、出院证、相关的医疗费票据等以证实被害人的住院期间及相关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酌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民、郭明山、赵云龙以在公路上高速追逐、拦截车辆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犯罪性质应为危险驾驶或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三被告人在夜间驾驶两辆车辆在公路上强行、高速地追逐、拦截、碰撞被害人车辆,虽然夜间行人、车辆较少,但仍有不特定的车辆甚至货车通行,且夜间视线较差,三被告人行为不仅使自身车辆处于对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状态中,同时使无故一直处于受侵害状态、且精神高度紧张的被害人的车辆也处于对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状态中,三被告人应明知该行为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仍然不计后果,放任这一状态的发生,并最终致使被害人所驾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危险驾驶罪同样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该罪名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存在竞合关系,如根据危险程度、危害后果、主观故意等,该危险驾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那么就应该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这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发生的地点、行为方式也与漠视社会秩序,侵犯公共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不同,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故关于本案定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云龙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三被告人的行为是连续的,所造成的危险状态是持续的,共同致使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危害结果都有因果关系,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云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赵云龙积极参与到犯罪当中,是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郭明山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明山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案发后,民警在新延路大潭路口附近将杨某胜驾驶的白色本田艾力绅轿车截停,抓获杨永民、郭明山,在当日的讯问中,二被告人均没有提到自己的投案意图,被告人杨永民甚至不知将其带到公安机关原因,当日同车人杨某胜也没有提到二人是来投案的,故二被告人投案意图不明确,自首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支持,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永民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27年9月3日止)。二、被告人郭明山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25年9月3日止)。三、被告人赵云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24年9月8日止)。四、被告人杨永民、郭明山、赵云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生、贾某芹、焦某君、杜某涵经济损失18979元。五、被告人杨永民、郭明山、赵云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84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东峰审判员  张敬美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嘉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