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科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梁玉枝与于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枝,于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梁玉枝,女,56岁,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万臣,男,64岁,蒙古族,无职业,系原告梁玉枝的丈夫。被告于杰,男,34岁,满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磊,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西段1793号。负责人刘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海,男,32岁,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梁玉枝诉被告于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大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枝的委托代理人刘万臣,被告于杰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玉枝诉称,2014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于杰驾驶蒙GXXX**号小型轿车沿��辽市科尔沁区福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源酒府北侧150米处掉头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推行富达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于杰驾驶的蒙G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杰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由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在之前的诉讼中原告仅主张一人护理,遗漏另一人的护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630.00元及护理费21311.00元。被告于杰对原告主张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其驾驶的蒙GXXX**号雪佛兰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蒙GXXX**号雪佛兰牌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认为(2015)科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并且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完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再次赔偿原告梁玉芝的护理费。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及赔偿项目与金额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梁玉枝与被告于杰的交通事故案件,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科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49364.7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4727.75元、护理费21311.00元(101.00元×2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40.00元(40.00元×211天)、残疾赔偿金50994.00元(25497.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30000.00元×10%)、交通费12.00元、停车费20.00元、鉴定费860.00元]。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出示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需要二人护理。二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住院病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护理损失,故对其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主张了后续医疗费,但未提供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虽然医疗机构在病历中出具了二人护理的建议,但在实际住院期间,是否存在二人护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医疗机构也未明确二人护理的护理天数,无法确定具体损失,并且在(2015)科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人护理费并在出示证据中证明指向为1人护理,足以证明原告自认在住院期间护理系一人,现原告诉称遗漏护理费,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玉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梁玉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大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赛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