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重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淑香与翟桂芝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重初字第7号原告张淑香。委托代理人侯连福,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桂芝。委托代理人代二梅,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淑香与被告翟桂芝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张淑香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7月17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民一终字第42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丰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香及委托代理人侯连福,被告翟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代二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张振相(已故)系兄妹,张振相与被告翟桂芝系夫妻关系(张振相与被告系再婚),张振相于1989年在丰南区黄各庄镇双坨村建平正房三间,四至为(东邻道、西邻张俊合、南邻道、北邻道),并于1992年取得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集建(宅)字第065790号。后张振相经检查被确诊为胃癌晚期,张振相患病期间被告一直没有照顾也没有付过医疗费,一切费用都由原告支付,而且原告还一直在医院照顾张振相,鉴于此张振相于2012年5月29日与原告签订房屋赠与协议将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坐落于丰南区黄各庄镇双坨村正房三间赠与给原告,赠与协议并经丰南区宏伟法律服务所见证。张振相于2012年11月11日去世,去世后发丧的钱也是由原告全部支出,原告履行了赠与协议的义务,而原告想继承张振相的遗产,被告拒绝也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原告依法继承张振相坐落于丰南区黄各庄镇双坨村平正房三间;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本院重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赠与人张振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有效。2、责令被告协助变更房产登记或依法直接给予裁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上述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系本案房屋赠与人张振相的胞妹,被告是张振相的再婚妻子(张振相2012年11月11日病故)。2012年5月29日,张振相协同原告一同到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签订了一份《房屋赠与协议》。在该协议中,张振相作为赠与人,原告作为受赠人,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作出如下约定:“由于赠与人患有胃癌,已到晚期,身边无子女,受到赠与人的悉心照料,和住院所花费的钱都是她出的,今后的生活全由她抚养我,为表示感谢赠与人将自己座落在双坨村平正房三间及院落,宅院无偿的赠与给我妹妹张淑香所有,房屋四至东至道、西至张树新、南至道、北至道,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丰南集建(宅)字第065790号,受赠人愿意接受上述财产。”上述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郑宏云、崔志学二人给予了见证,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出具了(2012)丰宏所见字第018号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原告认为,赠与人张振相与原告之间因上述赠与合同的生效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即赠与人有义务将赠与的不动产——房屋,变更登记交付给原告。因赠与人张振相病重未能实际履行赠与合同房屋过户义务而辞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规定,被告翟桂芝作为赠与人张振相的法定继承人,应当依法完成赠与人张振相生前未来得及履行的义务,将诉争房产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张振相过世后,被告无理拒绝原告要求其协助房产变更登记的合理要求。被告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债权利益的实现。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辩称,首先,原告与张振相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并未生效。第一、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应当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且《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告与张振相签订的赠与协议并未生效。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原告与张振相虽然签订了《房屋赠与协议》,但原告既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也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故该房屋赠与协议无效。第三、张振相与原告签订的赠与协议只是办理了见证且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且张振相在与原告签订赠与协议后又自书遗嘱将争议房产留给被告继承,很明显能看出张振相是撤销了与原告签订的赠与协议。其次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无据。因原告与张振相签订的赠与协议并未生效,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被告与张振相生前为合法的夫妻关系,且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故即使没有自书遗嘱,被告也是张振相唯一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第二顺序继承人不得继承。所以无论是根据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被告都是该争议房产的唯一继承人。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振相,男,1942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双坨村东街7街1号。身份证号码:××,于2012年11月11日因患胃恶性肿瘤死亡。原告张淑香与张振相系兄妹,被告翟桂芝与张振相系夫妻(1994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翟桂芝系再婚,张振相无子女)。2012年5月29日原告张淑香陪同张振相在丰南区宏伟法律服务所由郑红云、崔志学见证,张振相在生病期间以原告张淑香悉心照料、出钱治病及今后生活由原告抚养为由,将本人于1987年建造的座落于丰南区黄各庄镇双坨村的平正房三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集建(宅)字第065790号,四至为东邻道、西邻张树新(张树新系张俊合之子)、南邻道、北邻道,无偿赠与原告张淑香。但张振相未将“集建(宅)字第06579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张淑香,也未将其所有的三间平正房交于原告张淑香,原告张淑香亦未占有、使用受赠与的三间平正房。张振相与原告签订房屋赠与协议被告不知情。2012年8月26日张振相又立遗嘱,将此房产和所有财产全部归于妻子翟桂芝所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赠与协议、见证卷宗、集建(宅)字第06579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死亡证明信、结婚证、遗嘱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合同有效是指法律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予以肯定评价,可以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当事人各方都应受合同约束,承受依据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故应认定该赠与协议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本案房屋赠与合同签订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赠与人未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亦未占有、使用该房屋,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不仅需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而且须有赠与物的实际交付,故应认定该赠与合同未生效。原告认为其请求和所依据的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要是赠与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赠与,受赠人承诺接受,赠与合同即成立。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力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张振相与原告签订赠与协议之后不足三个月,即2012年8月26日张振相又立遗嘱,将此房产和所有财产全部归于妻子翟桂芝所有。表明张振相在房产过户前以立遗嘱的形式撤销了赠与。故应当认定此赠与协议未生效,且赠与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撤销赠与。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变更房产登记或依法直接给予裁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贺玲代理审判员田庆荣人民陪审员孙小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韩新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