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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靖安与永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靖安,永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永行初字第18号原告:王靖安。被告:永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朱彭年。委托代理人:李伟新。原告王靖安诉被告永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靖安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靖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靖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靖安负担。审 判 长  卢发扬人民陪审员  陈李新人民陪审员  徐建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 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