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靖安与永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靖安,永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永行初字第18号原告:王靖安。被告:永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朱彭年。委托代理人:李伟新。原告王靖安诉被告永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靖安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靖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靖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靖安负担。审 判 长 卢发扬人民陪审员 陈李新人民陪审员 徐建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 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