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民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志平与姚东存、姚卫祥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民初字第00721号原告黄志平。委托代理人倪宇红,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东存。被告姚卫祥。被告济南大隆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北大道9号轻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福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广伟、成琳(受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志平与被告姚东存、被告姚卫祥、被告济南大隆机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大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宇红,被告姚东存、被告姚卫祥、被告济南大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广伟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15日本案经批准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宇红,被告姚东存、被告姚卫祥、被告济南大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平诉称:其开车送货到位于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工业园泾新路22号的江苏大隆建豪机车有限公司,该公司职工葛子德开叉车在其后车厢上装载电动车时,电动车倒下,致使正在拿油布的其摔倒在地上,右腿受伤,其向当地张泾派出所报案,并有出警记录记载上述事实;其当天即前往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转子下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实施了手术,被告方垫付了医疗费32000元,现其已经治疗终结;葛子德的职务行为应当由其任职的���司承担责任,该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注销,股东承担清算责任,本案中侵权之债系已注销公司未清算完成的债务,应由公司股东姚东存、姚卫祥、济南大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确定为股东承担清算责任,有财产的应在财产中支付相应的债务;现要求赔偿医疗费3964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8371元、××赔偿金17089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7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8410.65元。被告姚东存、被告姚卫祥、被告济南大隆公司共同辩称:葛子德并非江苏大隆建豪机车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依法履行了注销程序,也在中国工商报进行公告,三股东并未分得剩余财产,依据相关规定,三被告仅在分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的发生仅有张泾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佐证,其代理人至���出所查询,并无当日出警记录,仅有原告报告记录;原告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其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受伤地点、受伤原因及致原告受伤的侵权人,派出所的证明不能直接指向其,故原告举证不能,要求驳回对其的诉求。经审理查明:黄志平驾驶其购买的货车(号牌为苏B×××××,登记所有人为:无锡市天雄货运配载服务部,道路运输证:苏交运锡字00376675号)从事货运生意。2013年9月18日黄志平接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万达停车场“佳金货运部”电话通知信息,到江苏大隆建豪机车有限公司装运摩托车,运费由该货运部与黄志平结算。黄志平与江苏大隆建豪机车有限公司联系确定后,不久到达该公司门口,停车后放下靠近公司大门一侧的货车栏板,江苏大隆建豪机车有限公司员工用叉车将摩托车叉到货车上。在装车过程中,黄志平在��厢另一侧栏板边整理油布,受到装车时倒下的车辆碰撞,从栏板翻下跌地受伤。经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39525.65元(主张39645.65元中120元系拐杖费用,列入××辅助器具费用)。江苏大隆建豪机车有限公司垫付32000元。再查明:诉讼前经黄志平申请,由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黄志平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该所通过对黄志平进行检验,结合黄志平的病历、出院记录及影像学片,经分析后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志平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24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号为:320106008;鉴定人马某、张某,执业证号分别为320106008015、320106008026。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主要理由是应由双方委托,鉴定时没有通知,鉴定过程不清楚,诉讼中对上述鉴定检验材料组织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黄志平需要抚养父亲黄某、1948年5月15日生,母亲钟某、1950年7月23日生;四个子女共同抚养。又查明:江苏大隆建豪机车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核准登记设立,股东为姚东存、姚卫祥及济南大隆公司,认缴出资比例分别为30%、19%及51%,登记住所为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工业园区泾新路22号;2014年1月23日核准登记注销,2014年1月21日公司清算报告载明公司的债权债务及清算情况: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税款已全部缴清,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发生清算费用72828.12元;公司利润为-2215002.09元;公司清算完资产为20584997.91元;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为姚卫祥3911149.61元,姚东存6175499.37元,济南大隆公司10498348.93元;公司清算债务和清算费用后��剩余财产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完毕,公司无对外投资及对外设立分支机构,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完毕。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查询材料、张泾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影像诊断报告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暂住证、居民户口资料、户籍地派出所、村委证明,被告提供的清算报告。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江苏大隆建豪机车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装货过程中未能安全装车,致使黄志平摔下车辆受伤,黄志平主张赔偿,应予以支持;江苏大隆建豪机车有限公司已注销登记,三被告作为股东,主张在其公司范围内的该行为不是其员工所为,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江苏大隆建豪机车有限公司应当对其员工的行为承担民���责任。三被告提供的清算报告显示公司清算债务和清算费用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完毕,本案中债务未见处理结果,故应当在公司剩余财产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被告提出仅在分得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因清算报告中三被告按出资比例分配了公司剩余财产,且数额均超过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三被告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来担本案中原公司的赔偿责任。黄志平作为运输者,清理车厢、配合安全装车应当属其义务范围,在未清理完毕达到可以装车的条件下,黄志平就放下一侧栏板,且在有人装车的情况下仍未下车,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确定三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黄志平承担40%的责任。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理由不充分,且在诉讼中对鉴定材料进行了质证无异议,对鉴定机构及人员进行了审查,故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各项费用的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39645.65元,根据票据予以认定39525.65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住院19天每天18元为342元;主张营养费1620元,参照鉴定意见期限90日,每天18元,予以认定;主张误工费28371元,参照鉴定意见期限240日,以及道路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7982元;主张护理费9000元,参照鉴定意见150日,每天60元,认定为9000元;主张交通费,考虑实际所需,予以认定;主张残疾赔偿金170894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40742元),考虑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0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四人扶养父母15年及17年,考虑伤残等级,经计算为32593.60元;主张拐杖费120元,考虑实际所需,予以认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其伤残后果,予以认定,上述合计251835.25元,由三被告赔偿60%为151101.15元,已���垫付32000元,还需给付119101.15元,其中由姚东存、姚卫祥及济南大隆公司分别赔偿35730.35元、22629.22元及60741.58元。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东存赔偿黄志平各项费用35730.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姚卫祥赔偿黄志平各项费用22629.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济南大隆公司赔偿黄志平各项费用60741.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黄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4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黄志平负担1914元、姚东存负担626元、姚卫祥负担396元、济南大隆公司负担106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按上述承担情况向其直接支付,故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26元(款汇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陈军慰人民陪审员 周锡培人民陪审员 张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敏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