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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法执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谭志波与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环江分公司、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志波,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环江分公司,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环法执字第124号申请执行人谭志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东明,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环江分公司。负责人刘中泉,该分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费昔,该公司销售部经理。被执行人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登选,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谭志波与被执行人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环江分公司、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经环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环民初字第5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环法执字第124号,申请执行标的1591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广西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环江分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谭志波逾期交房违约赔偿金15910元,申请执行人谭志波则放弃对迟延履行金(或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权利的主张。案件作和解履行完毕结案;二、案件受理费220元,申请执行费139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三、被执行人按期将案款交到法院后法院再转交申请执行人谭志波。现被执行人已按上述协议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环民初字第51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毅审判员 谭 军审判员 李志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玉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