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充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谢甲、董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谢甲,董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系原告亲属。委托代理人杨帮树,南部县司法局大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甲,男,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董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炳凯,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谢甲、董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培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董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5月,谢某乙之妻因交通事故死亡,丢下一子谢某丙。2002年1月20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谢某乙结婚,依法在某某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以谢某乙承包的责任地维持生活(责任地3.7亩,自留地0.53亩)。2007年1月9日,谢某乙不幸患病去世。原告只好与继子谢某丙生活,期间原告生活困难,尚欠他人债务5万余元。尽管如此,原告不仅对孩子、父母履行义务外,还要履行村民委员会交纳规费的义务。对此原告与死者谢某乙各方亲友商议原告再婚解决家庭具体情况。二被告怀着不可告人的目的,将原告的责任地、自留地强行占用。原告多次主张权利均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占用原告责任地3.7亩的二分之一;返还占用原告自留地0.53亩;返还原告公路扩建赔偿款3500元;返还原告2007年至2014年粮食直补款二分之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第二组证据:谢某乙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第三组证据:谢某丁、冯某甲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照片,拟证明原告家庭土地承包情况;第四组证据:谢某丙存折明细、某某镇政府证明,拟证明国家土地补偿款发放领取情况;第五组证据:某某镇政府调解记录及关于冯某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拟证明原告因土地问题请求某某镇政府解决处理的情况。原告申请证人杜某某到庭作证,其证称谢家院里有块地是原告的,2007年开始被他人对外出租用于堆河沙石子。被告辩称:原告于2001年与谢某乙结婚嫁入某某镇某某村1组至今都未在该组分得任何责任地,谢某乙生前所分责任地部分抛荒,部分由谢某丙在使用和处分。谢某乙生前的自留地已于1989年建房时占用。原告诉称公路赔偿款、国家粮食直补款均是由谢某丙领取。原告各项请求不能成立,请法庭驳回。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西充县某某镇财政所证明,拟证明原告诉称粮食直补款直接由谢某丙领取;第二组证据:某某镇某某村1组组长谢某丁证明,拟证明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由谢某丙领取;第三组证据:某某镇某某村原主任苏某某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某某村未分得任何土地,原告主张土地现已荒芜;第四组证据:某某镇某某村1组部分村民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某某村未分得任何土地,谢家自留地在1989年修建房屋时已占用,2007年初原告离开该组到某某乡生活,谢家土地由谢某丙转包给他人,粮食直补款由谢某丙领取。被告申请证人苏某某、谢家武、赵国芬出庭作证,其证称内容与被告所举书面证据证明内容一致。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对谢某丙进行了询问,其证称原告到我们家时,没有带来任何财产。我父亲去世后,原告将家里的东西全部搬走,是她主动离开这个家。土地承包后一直没有变动过,是我们家的,原告没有土地,不存在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不愿意作为共同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四、五组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人杜某某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第四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证人苏某某、谢家武、赵国芬真实性持有异议。对本院询问谢某丙的证言,原告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谢甲、董某某系夫妻关系。谢某乙(谢甲之兄)与汪某某于1988年8月15日生育一子谢某丙。2001年4月,汪某某因事故去世。2002年1月20日,原告冯某某与谢某乙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谢某丙形成继母子关系,与谢某乙未生育子女。2007年农历冬月,谢某乙因病去世。谢某乙去世后,原告离开某某镇某某村到外地生活。2009年,原告因处理谢某乙遗产与谢某戊(谢某乙之父)、谢甲、谢某丙发生侵权纠纷,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了“在西充县某某镇15村1组原告冯某某与谢某乙居住的房屋及房屋内的财产,应由原告冯某某依法继承的份额,原告自愿将其赠送于继子谢某丙。……”的调解协议,本院根据调解协议内容制作了(2009)西充民初字第8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谢某乙与原告结婚前,其家庭在某某镇某某村1组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与谢某乙结婚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做变动。原告离开谢某乙家庭后,由谢某乙之子谢某丙在行使承包土地的占用、使用等权利,国家有关政策性补助、征收补偿费用由政府相关部门直接发放至谢某丙银行账户。谢某乙家庭承包的土地现部分荒芜,部分应谢某丙要求由被告耕种。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其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现原告认为应继承谢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被告发生纠纷,经村社、镇政府调解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及国家补助款项。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用益物权,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及有关国家补助款项,其实质是主张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被告不法侵害,因此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后,国家已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造册制度。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首先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明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书面证据,但原告未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在原告与谢某丙对原告在某某镇某某村1组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通过本案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也于法无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屈培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庞自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