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行诉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姚亮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亮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镇经行诉初字第00003号起诉人姚亮生。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收到起诉人姚亮生以镇江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以姚午生为第三人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姚亮生诉称:起诉人有祖遗房屋座落于镇江新区姚桥镇老北街9号,房产证号为12××22,该房屋与第三人房屋左右相邻,但当年丹徒县房管局在据第三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进行发证并绘制附图时,将属于起诉人12××22的部分房屋归入到第三人证号为1301460号的房产内,形成附图错误。由于行政区划调整,被告应当对原丹徒县房管局作出行政登记时的附图错误进行纠正。起诉人曾于2010年10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证号为1301460房产证,后因被告表示可协调处理,起诉人撤回起诉。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纠正错误。起诉人请求判令被告撤销第三人证号为1301460的房产证,赔偿起诉人115000元,第三人恢复12××22房屋产权、交还使用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起诉人于2010年10月曾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第三人的1301460号产权证,此时即应当知道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起诉人后于2010年11月撤回起诉。现起诉人自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已近5年就同一行政行为再次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情形。依照《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姚亮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平波审 判 员 蒋 平代理审判员 何 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贝(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