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三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泉生与陈志刚、杨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泉生,陈志刚,杨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王泉生。委托代理人周其海,大丰市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刚。被告杨金平。原告王泉生诉被告陈志刚、杨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鑫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刚、杨金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泉生诉称,两被告系合伙关系。2013年至2014年,两被告因合伙养鱼累计结欠我鱼药、饲料款合计793600元。对账后,杨金平、陈志刚将总欠款平均分担,并分别向我出具396800元欠条各一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志刚、杨金平立即给付我货款人民币793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刚、杨金平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刚、杨金平在上海市海丰养殖场斗南鱼塘四排14塘合伙养鱼,被告王泉生经销鱼药、饲料。从2013年8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期间内,两被告多次向原告王泉生赊购鱼药和饲料。2015年3月20日,被告陈志刚、杨金平经与原告王泉生对账后,分别向原告王泉生出具欠条各一张,其中被告陈志刚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泉生饲料款和药款共叁拾玖万陆仟捌佰元整(396800.00)(本月底结清享受折让64800元需还款332000)。今欠人陈志刚,以前欠条作废,2015.3.20)”,被告杨金平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泉生饲料款和药款共叁拾玖万陆仟捌佰元整(396800.00)(本月底结清享受折让64800元需还款332000元)。今欠人杨金平,2015.3.20”。后两被告未还款,原告王泉生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王泉生明确表示要求两被告各按其出具的欠条承担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泉生与被告陈志刚、杨金平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陈志刚、杨金平未能及时履行付款承诺,构成违约,故原告王泉生要求两名被告分别履行约定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志刚、杨金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泉生货款人民币396800元。二、被告杨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泉生货款人民币39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8元,减半收取2934元,保全费4570元,合计7504元,由被告陈志刚、杨金平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唐鑫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继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