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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祥凤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祥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军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萍,女,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辉,系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祥风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小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利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郭明,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祥凤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4)临渭民初字第0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萍、陈辉与被上诉人陕西祥凤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利平、郭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军民与被上诉人陕西祥凤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小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12月3日,原告陕西祥凤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佛坪住宅小区工程项目指挥部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两台,型号是四川建设机械集团生产的QTZ63型和山东华夏集团生产的QTZ40型各一台。约定63型进出场费25000元,40型进出场费20000元。月租费约定63型每月25000元,40型每月15000元。付款方式是:被告付给原告设备进出场费,月租费按月结算,次月5日前支付上个月租赁费,不满月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设备退场前被告付清剩余款项。该合同双方已签字确认。甲方唐时露签字并盖章;乙方高小凤签字并盖章。两台起重机的使用单位是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佛坪住宅小区工程项目指挥部。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9月15日,QTZ63型租赁费、进出场费233334元;QTZ40型租赁费、进出场费计148500元;塔式起重机共计产生租赁费381834元。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其租赁费235000元。2012年9月5日前,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塔吊租赁费180000元。另查明,陕西省第四建设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认为,原告陕西祥凤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佛坪住宅小区工程项目指挥部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交付租赁机械,唐时露作为被告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履行的是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其中塔式起重机租赁费381834元,电梯租赁费用146500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已承认被告曾支付其租赁费235000元。经审理查明,自塔式起重机2011年12月6日进场至2012年9月15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塔式起重机租赁费18万元,对于电梯租赁费146500元,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付清,剩余未付款项均为塔式起重机应付款项,但原告未提供相应合同及证据支持其主张,对被告已付款项180000元应认定为塔式起重机租赁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塔式起重机租赁费应为20183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祥凤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款201834元;二、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920元,原告陕西祥凤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关于唐时露真实身份,原审法院认定为上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并履行职务行为错误。上诉人与唐时露是分包关系,其并不是上诉人职工。在唐时露与上诉人其他案件中可以证明双方系分包关系,且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发包人只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上诉人已经结清唐时露所有工程款,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该租赁费;2、为了查明事实,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唐时露为第三人的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准许;3、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证据不足,仅有的结算单有涂改痕迹,不能证明实际数额;4、本案所涉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实际租赁物进出项目单、结算单等并未与上诉人项目部进行,实际由唐时露与被上诉人进行,上诉人只是没有及时收回该合同文本,才造成不必要的纠纷。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陕西祥凤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当庭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唐时露履行职务行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系代表上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正确;2、原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承包合同明确显示唐时露是上诉人分部负责人,且签订合同时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就是由上诉人项目部经理李萍保管,所以唐时露签订合同时才能加盖印章;3、关于上诉人追加唐时露为第三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合同具有相对性,所以唐时露不属于第三人;4、关于双方的结算问题,均是唐时露代表上诉人进行的;5、关于欠付租赁费,上诉人出示了结算清单明确表示共计欠付被上诉人租赁费293334元,其中扣除施工电梯费用后,原审判决认定的201834元就是所欠的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该向被上诉人陕西祥凤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01834元。上诉人所属的佛坪住宅小区工程项目指挥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应予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租赁物后,上诉人未能清偿相应租赁费,属于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唐时露系个人租赁被上诉人租赁物,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但是唐时露在该租赁合同签订时不但签字还加盖有上诉人项目指挥部印章,应该认定唐时露系代表上诉人行使民事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原审审理期间曾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但是原审并未见到书面申请书,不予采信。上诉人还主张虽然合同加盖了公司项目指挥部印章,但是没有实际履行也没有及时收回该合同,才造成纠纷发生,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租赁费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中显示塔式起重机租赁费为381834元,因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已经将电梯租赁费支付完毕,故结算单中关于电梯租赁费的支付款项180000元,应该予以扣除,故实际欠付的塔式起重机租赁费应该为201834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清偿被上诉人租赁费201834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7元,由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宁审 判 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华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