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邬皓伟与邬皓伟、冯洁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邬皓伟,冯洁珏,华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644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25号。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皓伟。被告:冯洁珏。被告:华杰。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邬皓伟、冯洁珏、华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95元,由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李 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铭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