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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吴兴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吴兴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3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青年东路***号。负责人:潘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经文,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姜毅力,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兴义。原告与被告吴兴义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偿付透支款10934.01元(其中本金5929.06元、利息1413.72元、滞纳金3591.23元,计至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11月11日,被告吴兴义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保证遵守《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信用领用合约》。原告按约为被告吴兴义办理了卡号为62×××99的信用卡。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透支本金5929.06元,因未按约还款产生利息1413.72元、滞纳金3591.23元,合计10934.01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兴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透支本金5929.06元和截止2015年4月1日的利息1413.72元、滞纳金3591.23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吴兴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黄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章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