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一终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郭丽丽与蚌埠市金桥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蚌埠市金桥房地产开发公司,郭丽丽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金桥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诉讼代表人:蚌埠市金桥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算组。负责人:邹进,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从江,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晨,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丽丽,女,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上诉人蚌埠市金桥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丽丽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2015)龙民一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从江、张晨,被上诉人郭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25日,郭丽丽购买了金桥公司开发的坐落于蚌埠市解放一路物回小区(泗水新村)2号楼自北向南第二、三间上下两层门面房(共计四间)。双方约定:建筑面积240.21平方米,一层3800元/平方米,二层1600元/平方米,总价为634388元。2007年9月25日,郭丽丽与金桥公司以工程款抵付的方式付清房款并与金桥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金桥公司出具收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4约定:待2号楼办理验收合格手续后及地下车库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郭丽丽多次找金桥公司协商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均未果。原审另查明:金桥公司开发的坐落于蚌埠市解放一路物回小区(泗水新村)已交付使用多年。2号楼已通过合法方式通过了验收,大部分业主已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号楼地下车库虽没有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但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郭丽丽与金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金桥公司虽辩称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应当受到附件4的制约,但该房屋验收手续已经办理,地下车库也已实际交付使用,即《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的条件已经成就,且郭丽丽已经依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即通过工程款抵扣方式将购房款支付给金桥公司,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金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蚌埠市金桥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郭丽丽办理坐落于蚌埠市解放一路物回小区(泗水新村)2号楼自北向南第二、三间上下两层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蚌埠市金桥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金桥公司上诉称:金桥公司正在清算,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郭丽丽只能向清算组申报债权,而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郭丽丽与金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尚未生效,郭丽丽无权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案涉小区工程由明珠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建,金桥公司已经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及案涉房屋的价款是否超过了明珠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包括郭丽丽的父亲郭学栋)应得的工程款,尚不明确。综上,原审法院错误立案,且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驳回郭丽丽的诉讼请求。郭丽丽二审庭审中答辩称:郭丽丽与金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郭丽丽已经按约履行了义务,金桥公司亦应依约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金桥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2#楼没有实际验收,但是房屋我方已经实际接收并且向外销售……合同的第二项已经于2015年3月27日成就了”。本院认为:郭丽丽与金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效。郭丽丽与金桥公司均应依约履行。郭丽丽已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金桥公司应当履行协助郭丽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金桥公司上诉称金桥公司目前正在清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郭丽丽只能向清算组申报债权,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本案并非债权债务纠纷,郭丽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金桥公司履行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对金桥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金桥公司上诉称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郭丽丽无权要求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金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与其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院对金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金桥公司上诉称其与明珠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包括郭丽丽的父亲郭学栋)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清,因该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作处理,金桥公司可以另案解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蚌埠市金桥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凯审判员 潘伟荣审判员 杜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津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