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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方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方某。被告:程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建琴,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2015年5月19日,在本院康山人民法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被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某起诉称:2008年6月原告与被告程某甲因工作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吴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乙。因考虑到被告年龄偏大,双方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由于生活习惯等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和冷战,一直未能建立和培养起感情,原告从未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亲情和家庭幸福。夫妻双方长期以来分房居住,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甚至辱骂原告,未能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或者原、被告共同抚养,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故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事实,且在婚姻登记当天被告将结婚证撕毁的事实;证据2:病历卡三份,证明原告三次流产被告均未予照顾以及经济上都是原告自行承担的事实;证据3:照片一份,证明被告酒后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将家具家电砸坏的事实。被告程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相识并恋爱,××××年登记结婚,期间四年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生育女儿程某乙,结婚至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因工作需要应酬,为避免原告误会通常都会带原告一起参加。原告怀孕期间双方的确发生过争吵,那时双方还未登记结婚,被告亦还没有即将成为父亲的责任意识,但是婚后被告对原告几乎百依百顺,对家庭也是有责任感的,日常生活中的吵闹夫妻之间常有的,但是��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收入明细及年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年收入14万元,并将工资卡交付原告保管用于家庭开支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原告方某与被告程某甲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吴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程某乙。婚后,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及家庭建设等方面。本案原告方某与被告程某甲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尚好,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现造成夫妻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系原、被告未能处理好家庭琐事,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信任及相互交流所致。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对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不予准许。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坦诚相待,加强沟通与交流,遇事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方某请求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濮建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