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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少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蔡秀平与高成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少民初字第349号原告:蔡某某,女,回族,1963年5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58年4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蔡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剩余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蔡某某。代理审判员  冷长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祥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