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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朱东海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张行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朱东海,张行秀,蚌埠市宏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余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东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行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宏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斌。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民初字第3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