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8年7月31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回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23时31分许,被告人何某超速驾驶青AMU1**小轿车,沿本市城中区昆仑中路由东向西行驶中,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马某某相撞,致马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4)第00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宁法司法鉴定所(2014)病鉴字第02058号文书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受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超速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23时31分许,被告人何某超速驾驶青AMU1**起亚牌小轿车,沿本市城中区昆仑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仑桥东侧3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马某某相撞,致马某某受伤,被害人马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受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甘肃天信司鉴定法所鉴定:青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范围为90.8㎞/h-96.4㎞/h;经西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14日23时,有人报警,在本市昆仑路上桥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二、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4日23时许,其驾驶青AMU1**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城中区昆仑桥东侧,突然一个人由南向北跑着过马路,紧急制动时已来不及,其将行人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三、其它证据:1.勘验笔录,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及现场状况的事实。2.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宁法司法鉴定所(2014)病鉴字第020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受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3.甘肃天信司鉴定法所出具的甘天司鉴(2014)第314120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青AMU1**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范围为90.8㎞/h-96.4㎞/h;证实被告人何某属超速驾驶的事实。4.西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4)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4日23时许,接报案后民警赶赴事故现场,被告人何某及事故车辆在现场,民警将被告人何某带回进行询问的事实经过。6.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何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亲属万某某、马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72961.58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万某某、马某某的谅解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的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范金生人民陪审员 盛永忠人民陪审员 马 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晓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