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陶丽成与被告曾令顺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丽成,曾令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陶丽成。被告曾令顺。原告陶丽成与被告曾令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丽成与被告曾令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丽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分别于1998年1月26日生育小孩陶丹,2001年5月4日生育小孩陶智,2003年9月12日生育小孩曾莲,2005年1月9日生育小孩曾德辉。2009年1月19日,原、被告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致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拳脚相加打骂原告。原告无法忍受,离家出走。双方自2014年年底分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陶丹、陶智随原告生活,曾莲、曾德辉随被告生活,并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曾令顺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即同居生活。1998年1月26日生育长女陶丹,2001年5月4日生育次子陶智,2003年9月12日生育三女曾莲,2005年1月9日生育四子曾德辉。2009年1月19日,原、被告在耒阳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在家庭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以致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持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陶丽成与被告曾令顺经恋爱、结婚,和睦生活了较长时间,并经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形成合法婚姻。且双方生育有四个孩子,理应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夫妻生活中产生了矛盾,并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如能秉着积极、友善的态度,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陶丽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陶丽成要求与被告曾令顺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陶丽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露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