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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熊某某、柳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曾用名熊潮刚,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初中文化,原系百朗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员工,住开江县。被告人柳某某,曾用名柳伟伟,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初中文化,原系百朗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员工,住博白县。以上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某、柳某某原均系被害单位百朗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百丽鞋厂(以下简称百朗公司)的员工。2014年10月上旬开始,熊某某获悉百朗公司仓库内存放有鞋子和衣物,遂产生盗窃念头。同年10月上旬的一天,熊某某来到东莞市虎门镇宴岗社区百朗公司六楼仓库处,持竹竿挑起塑料袋套住仓库门口的监控摄像头,再用刀片割开门上隔板,爬入仓库内盗走鞋子2双、手提包1个。同年10月中旬的一天,熊某某又纠集柳某某一同作案,以同样方式从上述百朗公司仓库内盗走鞋子3双、肩包1个。同年11月14日,熊某某、柳某某又以同样方式从百朗公司仓库内盗走鞋子、衣服、裤子若干件。同年11月25日,百朗公司发现仓库被盗遂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熊某某、柳某某存在作案嫌疑遂将其二人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从熊某某、柳某某处起回鞋子19双、裤子1条、夹克2件、背心2件、肩包1个、手提包1个(共价值12501元),后将上述财物依法发还百朗公司。以上事实,被告人熊某某、柳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分有合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柳某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柳某某均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熊某某、柳某某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熊某某、柳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且缴回部分被盗财物发还给被害单位,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视两名被告人各自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亮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