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马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哈某,男,生于1989年10月1日,东乡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逮捕。现羁押于玉门市看守所。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马哈某在玉门市玉门镇北门二组养殖场温棚基地油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2、2015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马哈某在上述地点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查获白色粉末状物质一包。经酒泉市公安司法中心鉴定,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质净重0.19克,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毒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甘肃省公安厅人口信息查询单,被告人马哈某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哈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健康权,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二、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蓝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树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