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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罗丽璋与吴穗生、姚月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丽璋,吴穗生,姚月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丽璋,女。委托代理人:陈沛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穗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月兰,女。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勇慧,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丽璋因与被上诉吴穗生、姚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583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丽璋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吴穗生、姚月兰对罗丽璋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吴穗生、姚月兰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借据的内容和形式:罗丽璋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借据,内容为“本人吴穗生,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我已借到此款,我以作为偿还本金的担保。备注,如没有还清以上借款,需通过诉讼程序追讨,所支出或者应当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均由我承担。经借人吴穗生,借款日期2013年7月2日”。借据上手写部分有吴穗生的签名以及借款的数额和日期,其余部分为打印形成,出借人处为空白。二、吴穗生、姚月兰的主要抗辩以及证据:吴穗生主张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实际是所欠案外人吴东伟和朱绍林的赌债,并由二人逼迫所签下的借据,自己并不认识罗丽璋。吴穗生、姚月兰提供了工商银行转账记录、吴穗生和“吴东伟”的短信以及电话联系、网银查询清单等证据证明赌球网站的用户名和密码以及赌资来往的情况。三、借据的形成:罗丽璋陈述是于2013年7月2日在横沥镇罗丽璋开设的公司里面书写的借条,除了罗丽璋本人和吴穗生之外,并无任何其他人见证,借据是罗丽璋提供的,吴穗生、姚月兰在空白处填写的。吴穗生陈述是当晚案外人吴东伟和朱绍林以伤害家人为由逼迫罗丽璋在该公司书写的借条,之后由于没有借据原件并无报警。罗丽璋陈述借钱的过程并无任何见证人,也无人知道自己借钱给吴穗生的事情。四、双方的关系:本案第一庭审时,罗丽璋陈述二人认识几年了,是通过朱绍林认识吴穗生的,很少联系,但是见面是认识的。吴穗生陈述二人实际一直以来并不认识。吴穗生主张自己在厂里做后勤主管,罗丽璋称自己开设公司经营生意。第二次开庭,罗丽璋陈述自己和吴穗生是朋友关系,二人于2011年认识,有几次在朱绍林家里见过,不能提供任何二人联系的记录。五、借款的用途:罗丽璋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吴穗生借款是用于做生意以及家庭所用,罗丽璋本人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借款时吴穗生未说用途,也没有问吴穗生。六、借款的利息:罗丽璋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30厘,吴穗生、姚月兰陈述二人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还过利息。七、借款的来源:罗丽璋陈述借款是自有现金一次性支付给吴穗生、姚月兰,借款来源于公司经营的收入以及收租的租金。八、还款的情况:罗丽璋在诉状中陈述“分文未还��,后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借款每月均有支付利息,第一次庭审时表示具体支付的利息数额不清楚,需要核实。罗丽璋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大部分是一个月给一次利息,直至给到了第二次借款时的月底,每次都是吴穗生到罗丽璋的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任何人可以见证。罗丽璋陈述吴穗生支付利息从来不需要电话联系,都是直接到公司支付给罗丽璋本人,罗丽璋追讨借款,也是直接到吴穗生家里。九、是否同意接受测谎:罗丽璋表示不同意测谎,吴穗生同意测谎。十、吴穗生、姚月兰是夫妻关系,该张借据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穗生、姚月兰确认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并表示姚月兰对此并不知情。十一、另案借款的问题:罗丽璋同时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了另外一笔借款,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吴穗生同样否认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在该案的第一次庭审��录中记载,罗丽璋陈述二人是认识很久的朋友,不清楚借款的用途,罗丽璋经营厂房和厂房出租,借款是从家里提出来的,该笔借款没有偿还过任何利息,以口头方式多次要求吴穗生还款,没有证据证明曾经追讨过该笔借款。在该案审判员向罗丽璋本人调查时,罗丽璋陈述和吴穗生是朋友关系,认识大概三四年时间,不清楚吴穗生的工作,没有其他关系,不清楚借款的用途。该院第三次庭审中,罗丽璋陈述和吴穗生是朋友关系,认识后没有进行过联系,并陈述还过本案的借款利息,每月支付3000元,共支付利息36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借条、调查笔录、(2014)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383号庭审笔录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附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原审法院经过审查案涉���据,认定罗丽璋主张实际借款100000元给吴穗生证据不足且存在众多疑点,依法不予采信,理由:1.从借条的形式来看,罗丽璋陈述借据是在自己经营的公司所写,现金支付给吴穗生,但借据上多处空白,连出借人的身份信息部分都没有填写,只有吴穗生的签名以及指模。100000元并非是一笔小数目,写清楚出借人信息也是轻而易举的事情,从罗丽璋陈述的借款时间和地点来看,借钱的过程应当准备是非常充分,连捺印的印泥都备好,但为何借据中间的关键部分却没有填写,罗丽璋对此不能给出任何合理的解释。2.从罗丽璋和吴穗生的关系来看,罗丽璋主张二人是认识多年的朋友关系,但却不能提供任何电话、短信和其他通讯工具等进行过联络的证据,甚至并不知道吴穗生的职业。罗丽璋声称以认识几年的朋友关系借款给吴穗生,但却不能提供任何二人作为朋友进行联络的证据,和罗丽璋的陈述相悖,相反,吴穗生主张二人并不认识,也没有联系过更加可信。3.罗丽璋关于借款用途和利息陈述矛盾,罗丽璋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吴穗生借款用于生意以及家庭所用,但第二次庭审却陈述不知道借款的用途,也没有问吴穗生。罗丽璋在起诉状中只字未提约定利息的事宜,但在庭审中却又陈述罗丽璋为了高额利息才借款给吴穗生,但借据中也没有约定利息。4.罗丽璋关于还款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罗丽璋在起诉状中称分文未还,但在本案庭审中却陈述有偿还利息,但未能陈述具体还款的数额和时间,但在另案诉讼中却陈述“因吴穗生能够按期支付利息才愿意借第二笔给吴穗生,每月支付3000元,共还了36000元”。罗丽璋对历次支付利息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且没有任何人可以见证该事实。5.罗丽璋陈述两次借款以及每月支付利息均是现金支���,追讨欠款也是直接到吴穗生的家里,吴穗生也是直接到罗丽璋公司偿还利息,二人从不事前联系,也从来没有任何人见证。众所周知,手机是现在最普通最常用的联系方式,罗丽璋、吴穗生本人也都有自己的手机号码,但罗丽璋主张追讨欠款从来不打电话,直接去吴穗生家里,吴穗生偿还利息也从不事前联系,而是直接去罗丽璋经营的公司给现金,每次见面也没有任何人看到,该种说法和常理不相符。6.经原审法院提示该案证据存在疑点,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启动测谎程序,罗丽璋明确不同意测谎,吴穗生却积极响应。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罗丽璋虽提供了一张未注明出借人的借据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但不仅该张借据本身存在重大瑕疵,罗丽璋的对借款过程的陈述也疑点重重,且罗丽璋并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佐证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因此,原审法院认��罗丽璋主张借款100000元已经实际支付给吴穗生的举证义务并未完成,罗丽璋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罗丽璋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罗丽璋负担。原审判决后,罗丽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吴穗生向罗丽璋借款10万元的行为真实发生。罗丽璋、吴穗生是朋友关系,于2011年认识,尽管平时联系少但在朱绍林的介绍下有过多次接触,且在2013年7月2日,罗丽璋在朱绍林的担保下,愿意以每月30厘的利息出借吴穗生10万元,并在当日将10万元现金交给吴穗生,吴穗生在收取现金后,自行在借据中签名、捺印确认,同时,鉴于罗丽璋自己家庭私隐等原因,不想让家人知道自己有钱出借,其要求朱绍林不得将借款事情告知他人;二、罗丽璋提供的《借据》真实有效,足以证明吴穗生的借款事实和过程。1、借据中,本人姓名、地址、身份证号、借款金额、经借人及借款日期等项目内容均由吴穗生亲笔书写,然后自行按指纹,且借据中也有“我已借到此款”的表述;2、吴穗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威胁、被迫下所签借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借据多处内容由吴穗生亲自书写并按指纹,假若存在胁迫的情况,其只需在借款人处签字即可,故从形式上看,该借据是吴穗生真实意思表示,再且,在2014年6月20日吴穗生再次向罗丽璋借款15万元,同样有自愿签署相应的借据为证,故在将近一年时间里吴穗生并没有对10万元的胁迫借款提出异议,也未报警或主张借据无效,若吴穗生主张15万元的借据也是胁迫的,那一年两次被迫签署25万元的借款却不提出无效主张是于理不合;3、借据即便没有出借人的签字,但基于日常经验规则,应当推定借据持有人为罗丽璋,借据是债务人确认其债务的凭证,借款人签字确认便可证明其债务承担的事实,无需各方当事人均签字确认,而且罗丽璋是不想让其他人知道自己有钱用于借款,也为了日后追款方便,所以没填写出借人,但借据原件由罗丽璋持有,亦能证明其是债权人的效力;三、罗丽璋基于家庭个人隐私原因,不想其他人知道自己有钱用于出借,才在一审作出借款过程无任何人见证人,也无人知道自己借款给吴穗生的陈述,但事实上,整个借款流程及归还利息过程,案外人朱绍林全部清楚并参与经手;四、吴穗生、姚月兰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罗丽璋请求本院:一、撤销原判决,改判吴穗生、姚月兰连带清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吴穗生、姚月兰承担。针对罗丽璋的上诉,吴穗生、姚月兰答辩称:罗丽璋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的陈述明显不一致,前后矛盾,真实性不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阶段,上诉人罗丽璋申请证人朱绍林出庭作证。朱绍林称,罗丽璋是其大姨,2013年7月左右吴穗生要做锅炉生意找其借钱,朱绍林知道罗丽璋有钱,就叫罗丽璋借钱给吴穗生,借期3-6个月,利息30厘。2013年7月2日晚上11点,罗丽璋拿了10万元现金到东莞市兴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莞市兴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罗丽璋,朱绍林在该公司有股份,借条是用东莞市兴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是吴穗生现场签名。利息是朱绍林收取的,大约2.7万元至3万元,是用现金支付。2014年8月左右,吴穗生开始没有给利息。朱绍林估计罗丽璋因为家庭原因,所以没有公开其是出借人。被上诉人吴穗生、姚月兰经质询证人朱绍林后认为,证人朱绍林与上诉人罗丽璋是亲戚,有利害关系,而且陈述有诸多疑点,其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借款是否真实。罗丽璋在原审中的陈述多次出现矛盾,对此罗丽璋在二审中解释为害怕其丈夫知道出借款项给外人,然而既然罗丽璋选择了提起诉讼,那么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无必要保密,罗丽璋的解释并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人朱绍林与罗丽璋既有亲戚关系,而且其没有在一审中出��作证,而是在二审中作证,考虑到朱绍林在二审时已经可以通过罗丽璋获知一审的相关情况及一审判决的内容,其证言的证明力低,不足以证明罗丽璋所主张的由朱绍林经手借款及收取利息的说法。罗丽璋的举证不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罗丽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萧稚娟审判员  黄运祎审判员  涂林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黎志均附录法律(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