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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贾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69年2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呼伦贝尔市南木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8日被呼伦贝尔市南木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辩护人李晓菊,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娥、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晓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贾某某在未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位于扎兰屯市卧牛河镇红旗村三组前河套内的林地非法挖掘鱼塘和采沙。经南木林业局资源调查设计队勘查,被非法毁坏的国有林地面积共计33亩。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张某某、付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破坏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贾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晓菊的辩护意见,一、对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贾某某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二、由于被告人不懂法,才导致今天的犯罪结果,但被告人主观恶意较小;三、被告人认罪态度积极,且如实供述;四、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贾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贾某某在未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位于扎兰屯市卧牛河镇红旗村三组前河床内的林地非法挖掘鱼塘和采沙。经南木林业局资源调查设计队勘查,被非法毁坏的国有林地面积共计33亩,权属为国有,地类为林地。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扎兰屯市林业局林业调查设计队现场勘查报告,证人张某某、刘某、杨某、付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贾某某辩护人辩护,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认罪,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常诗陶审判员  马维峰审判员  窦 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5亩以上次;(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10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50%;(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50%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