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生于1984年8月15日,汉族。2015年1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和县看守所。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西和县汉源镇鱼磨村三叉路口的河堤上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了约0.13克毒品海洛因,得款200元。2、2015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西和县汉源镇鱼磨桥头以北的过境路上给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了约0.07克毒品海洛因,得款90元。2015年1月5日,在侦查人员抓捕被告人陈某时,查获了被告人陈某扔在河堤下面杂草中的毒品海洛因39小包,经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称重,共计9.2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判处。根据量刑规范化规定,认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态度较好,有真诚悔改之意;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建议本院对其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在卷相互印证。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西和县汉源镇鱼磨村三叉路口的河堤上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了月0.13克毒品海洛因,得款200元。2、2015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西和县汉源镇鱼磨桥头以北的过境路上给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了约0.07克毒品海洛因,得款90元。2015年1月5日,在侦查人员抓捕被告人陈某时,查获了被告人陈某扔在河堤下面杂草中的毒品海洛因39小包,经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称重,共计9.29克。上述事实有书证西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便函、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合议庭当庭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分别向二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共计0.2克,并持有毒品海洛因9.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贩卖毒品同时持有毒品海洛因9.29克虽未达到持有毒品罪的数量标准,但其所持有毒品数量较大,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海林代理审判员 成 鹏代理审判员 王 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