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英春与蔡向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春,蔡向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51号原告王英春,男,58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蔡向坤,男,24岁,汉族,通化县人,现住通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英春诉被告蔡向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英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系减半收取),返还给原告王英春。审 判 长 韩春雷审 判 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一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