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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赵吉松与李岩峰、王洪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吉松,李岩峰,王洪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赵吉松,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炳春,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岩峰,农民。被告:王洪达。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负责人:齐月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萌,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吉松与被告李岩峰、王洪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吉松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李岩峰、王洪达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吉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吉松撤回对被告李岩峰、王洪达的起诉。审判员  孙福祥���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瞳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