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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方某、杨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杨某甲,何某,胡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7年12月18日因犯强奸罪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浠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孔小燕,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洋,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肄业,私营主,户籍地浠水县汪岗镇杨花屋村七组107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2015年2月6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5月15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浠水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兴旺,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古城路44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浠水县看守所。被告人胡真男,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大专文化,丁司垱精神病院职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2014年12月5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杨某甲、何某、胡真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孔小燕、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兴旺、被告人何某、被告人胡真男及其辩护人贺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方某、杨某甲、何某、胡真男和郭勇、冯章杨、林申奥(均另案处理)等人浠水县清泉镇新华正街紫金城KTV唱歌出来,看到同样从紫金城中出来的瞿某甲、王某、瞿某乙、郭某乙、郭某甲等人正沿新华正街往浠水商场方向步行。被告人杨某甲认为瞿某甲等人中有一个人曾经殴打过自己,便告诉并邀约被告人方某、何某、胡真男和冯章杨、郭勇等人殴打报复瞿某甲等人。后,被告人方某驾车载被告人杨某甲和郭勇、林申奥追赶,被告人胡真男骑摩托车先后搭载被告人何某和冯章杨追赶。几名被告人在新华正街与学堂路口处将瞿某甲、王某、瞿某乙、郭某乙、郭某甲等人拦停,被告人方某持匕首上前威胁被害人瞿某甲、郭某甲等人,被告人杨某甲和郭勇等人持棒球棍伙同被告人何某和冯章杨等人将瞿某甲、王某、瞿某乙、郭某甲等人追赶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瞿某甲、郭某甲的伤情均为轻伤(一级);王某、瞿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杨某甲和胡真男的亲属已分别先后与被害人瞿某甲、郭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瞿某甲、郭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瞿某甲、郭某甲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方某、杨某甲、何某、胡真男无视国法,为报复他人结伙持械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孔小燕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方某在共同伤害行为中虽持有匕首,但无具体伤害行为,还阻止过其他人,所起作用较小;案发后,经亲友劝告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此外,被告人方某的亲属在案件审理期间,与被害人瞿某甲、郭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方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陈兴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瞿某甲、郭某甲的轻伤后果不是杨某甲的行为直接造成的;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积极支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到医院看望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杨某甲还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到了现场后要动手,被方某拦住。被告人胡真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其和何某过去时已基本结束,未参与打架。其辩护人贺国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真男骑摩托车先后搭载被告人何某和冯章杨追赶”一节与事实不符。被告人胡真男没有对各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只是骑摩托车送何某到达了现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于从犯。被告人胡真男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又积极与被害人瞿某甲、郭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综上,被告人胡真男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对其无进行刑事处罚的必要,建议法庭对其行为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方某、杨某甲、何某、胡真男、冯章杨和郭勇、林申奥(均另案处理)等人浠水县清泉镇新华正街紫金城KTV唱歌出来,看到同样从紫金城中出来的瞿某甲、王某、瞿某乙、郭某乙、郭某甲等人正沿新华正街往浠水商场方向步行。被告人杨某甲认为瞿某甲等人中有一个人曾经殴打过自己,便告诉并邀约被告人方某、何某、胡真男和冯章杨、郭勇等人殴打报复瞿某甲等人。后,被告人方某驾车载被告人杨某甲和郭勇、林申奥追赶;冯章杨骑摩托车载被告人胡真男到达现场后,被告人胡真男又骑摩托车原路折返,途中遇被告人何某,载其一同至现场。几名被告人在新华正街与学堂路口处将瞿某甲、王某、瞿某乙、郭某乙、郭某甲等人拦停,被告人方某持匕首上前威胁被害人瞿某甲、郭某甲等人,被告人杨某甲和郭勇等人持棒球棍伙同冯章杨和被告人何某等人将瞿某甲、王某、瞿某乙、郭某甲等人追赶殴打致伤。经浠水县、黄冈市公安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瞿某甲、郭某甲的伤情均为轻伤(一级),王某、瞿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和胡真男以及被告人方某的亲属已分别先后与被害人瞿某甲、郭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何某取得被害人瞿某甲谅解。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和收集的下列证据:(一)犯罪事实证据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某、杨某甲、何某、胡真男的基本身份信息。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王某报案及受案情况。搜查、提取、扣押清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民警从方某家搜查出棒球棍2根,从杨某甲轿车后备箱提取棒球棍1根。辨认笔录,证实经同案人冯章杨辨认,被辨认人中方某、郭勇、何某参与共同作案。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明,鉴定意见:郭某甲受伤事实成立,构成轻伤一级。王某、瞿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明,鉴定意见:瞿某甲受伤事实成立,构成轻伤一级。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与瞿某甲、王某等人唱歌出来等人时,听见有群年轻伢指着瞿某甲、王某他们大声说“今天一定要把他们搞它”。我于是打电话王某,叫他们快走。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当日在特安网值夜班,在新华正街农行门口巡更时看见有群人在电信局门口的路上纠缠,后来变成打架。证人陈某、汪某的证言,共同证实事发当天凌晨,二人共乘一辆摩托车在新华正街邮政银行门口看见有人打架,还有人被打倒在对面工行围墙角人行道上,被打的人叫瞿某甲,打的人认识方某和冯章杨,我们叫方某算了,方某遂叫停手。之后,我们把瞿某甲扶到步行街后街处,有人开车把瞿某甲、王某接走。被害人瞿某甲、王某、瞿某乙、郭某乙、郭某甲的陈述,均证实当日凌晨从县城紫金城KTV唱歌出来后在新华正街邮政银行门口处被方某、杨某甲等人追打致伤的事实。视听资料,现场附近摄像头录像,证实了被告人等故意伤害经过。11、被告人方某、杨某甲、何某、胡真男对指控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二)量刑事实证据12、(2007)鄂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方某于2007年12月18日因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3年6月18日提前释放。)13、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方某于2014年11月24日在蔡之文陪同下到浠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浠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胡真男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10月30日在浠水县清泉镇丫杈街超速网吧被警方抓获。14、证人蔡之文(方超某)的证言,证实得知方某在英皇附近打架,公安局在找他,就做工作带方某投案自首。15、证人杨某丙(杨某甲母亲)的证言,证实得知杨某甲在外边打了架,有一个受伤比较严重,就劝他投案自首,争取宽大处理。16、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瞿某甲经济损失20万元,赔偿被害人郭某甲的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谅解;被告人胡真男赔偿了被害人瞿某甲经济损失4万元,取得谅解;被告人方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瞿某甲的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瞿某甲和郭某甲的谅解。被告人何某取得被害人瞿某甲谅解。被告人胡真男的辩护人贺国兵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人胡真男品格证明,证实其一贯表现较好。公诉人对此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无疑,均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杨某甲、何某、胡真男为报复他人结伙持械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真男接送被告人何某到现场,未具体实施伤害行为;被告人何某达到现场后,殴打行为已期于结束,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均为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方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胡真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胡真男、方某作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胡真男作为本案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又有悔罪表现,可免除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甲首起犯意,并积极实施伤害他人行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足以惩戒,故,其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之前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2月6日间羁押91的天已扣除)。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被告人胡真男犯故意伤害罪,免除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旺喜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惠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