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2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铜梁县渝都瓷砖城与蒋庆,蒋建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梁县渝都瓷砖城,蒋庆,蒋建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2180号原告铜梁县渝都瓷砖城,经营场所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迎春街**号。经营者郑远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欧德印(特别授权),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庆,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蒋建清,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铜梁县渝都瓷砖城诉被告蒋庆、蒋建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梁县渝都瓷砖城的委托代理人欧德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庆、蒋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梁县渝都瓷砖城诉称,蒋庆、蒋建清系房屋装修人员。其因装修铜梁区普罗旺斯房屋,于2013年4月11日在铜梁县渝都瓷砖城处购买瓷砖时,未支付现款,蒋庆、蒋建清出具欠条载明,并承诺货款于2013年4月12日前全部付清。欠款经铜梁县渝都瓷砖城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1、由蒋庆、蒋建清给付铜梁县渝都瓷砖货款22800元及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日止;2、诉讼费由蒋庆、蒋建清承担。被告蒋庆、蒋建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蒋庆、蒋建清于2013年4月在铜梁县渝都瓷砖城购买地板砖。2013年4月11日双方经结算后,蒋庆、蒋建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渝都瓷砖城购地板砖款22800元(贰万贰仟捌佰元整),限期在2013年4月12日前付清。”。逾期后货款经铜梁县渝都瓷砖城催收,蒋庆、蒋建清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铜梁县渝都瓷砖城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蒋庆、蒋建清在铜梁县渝都瓷砖城处购买地板砖,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蒋庆、蒋建清欠铜梁县渝都瓷砖城的款项依法应当给付,其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依法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铜梁县渝都瓷砖城要求蒋庆、蒋建清给付货款22800元及从欠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蒋庆、蒋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铜梁县渝都瓷砖城关于蒋庆、蒋建清出具欠条后未给付货款的陈述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庆、蒋建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给付原告铜梁县渝都瓷砖城货款228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货款本息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交纳185元,由被告蒋庆、蒋建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逯莉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