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5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胜利诉被告王天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利,王天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5317号原告王胜利,男,汉族,1954年9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葡萄架乡。被告王天朝,男,汉族,1987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下洼乡。原告王胜利诉被告王天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利、被告王天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王天朝驾驶车辆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该事故经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王天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康复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2115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总费用清单各一份;3.住院费发票一张;4.原告的工资证明一份。被告王天朝辩称:事故发生事实,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医疗费我已垫付12000多元,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车是我借一老乡的,登记在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天地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名下,该运输公司现在已经找不到了。车辆没有年审,没有购买保险。事故是我造成的,我愿意承担责任,但原告要求太高。被告王天朝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天朝驾驶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的豫A839**号低速自卸货车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王庄村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行驶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其遂被送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建议住院治疗。2014年5月30日,原告出院,期间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9536.57元,其出院证上出院诊断一栏载明: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外踝开放性外伤。出院医嘱一栏载明: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2周,避免过早下地及患肢过度活动;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每月来院复查,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天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胜利无责任。豫A839**号低速自卸货车未购买交强险、未年审。原告住院过程中,被告王天朝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天朝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该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天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王天朝在明知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未年审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存在明显过错,故其应当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现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9536.5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两次实际住院14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420元。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实际住院14天,按每天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28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住院14天,根据医院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现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误工费损失,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1092元(28472元÷365天×14天)。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现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基本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原告共计住院14天,由此计算其误工费为1488元(38804元÷365天×14天)。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2916.57元,扣除被告王天朝已支付的10000元后下余2916.57元,由被告王天朝继续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天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胜利各项损失共计二千九百一十六元五角七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天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元,由原告王胜利负担二百八十四元;由被告王天朝负担四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人民陪审员 苗 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