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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姚顺香与刘岗、中国黄金集团湖南矿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顺香,刘岗,中国黄金集团湖南矿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姚顺香,女,1955年9月1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明亮,男,1956年6月19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系原告姚顺香的丈夫。委托代理人陈善会,会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刘岗,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洼县人,司机。被告中国黄金集团湖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218号(五楼),组织机构代码56765630-X。法定代表人赵喜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世友,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227号,组织机构代码88936369-X。负责人陈正春,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学军,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姚顺香诉被告刘岗、中国黄金集团湖南矿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同年5月19日,原告姚顺香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姚顺香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姚顺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2.80元,减半收取2001.40元,由原告姚顺香负担。代理审判员  粟晓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龙慧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