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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长兴梅林饮用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48号原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水鑫。委托代理人:徐荣轩。委托代理人:胡柏焕,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梅林饮用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海青。委托代理人:刘扣宝。本院在审理原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梅林饮用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其自行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820元,减半收取441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赵耀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和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