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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7日因吸毒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1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在家中,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刘某某、夏某某、尹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5日左右,被告人刘某在其家中,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在其家中,容留并伙同吸毒人员刘某某、夏某某、尹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人刘某某、夏某某、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绍华审 判 员  李胜平人民陪审员  黄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飞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