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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0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861号原告:马某,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周金芳,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马道庆,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因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经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芳,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道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十一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年××月31办理结婚登记。因被告系再婚,被告的子女反对被告再婚,对原、被告同共生活进行阻拦和破坏。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来夫妻感情,从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姜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并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诉求。马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4)灵民初字第0095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4、派出所马加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之子殴打原告的事实。姜某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4系证人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该证言的真实性。5、证人张某证言:马某在XX化处加工奇石底座,欠款一万七千元;6、证人王某证言:原告在王某所开的奇石市场租房做奇石生意,向其借款一万元交的房租;7、证人杨某证言:马某欠杨某一万五千元。对上述证人证言,姜某发表质证意见为:上述三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姜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出警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奇石馆,内有大量奇石;2、照片一组(共七张),证明照片中的奇石是夫妻共同所有,现已被原告转移;3、光盘一组(两张,无法当庭播放),证明目的同上。马某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出警民警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该证言的真实性;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无异议,且系国家法定机构颁发故本院经审查予以认证;证据3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证;证据4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证;对于证人证言,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虽由公安机关加盖公章,但原告对其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出警民警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以认证;对证据2、3原告均不认可其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故本院经审查不予认证。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十一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年××月31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曾长期单身,被告系再婚。原告认为双方共同生活其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曾于2014年5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00957号民事裁定书,准允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能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十一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年××月31办理结婚登记。因原告系长期单身,原被系再婚,二人本为邻居,从左邻右舍之间的日常相处到结为夫妻,经过了较长的时间,双方之间的了解较为全面深刻。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在不断增进,双方的感情基础较为稳固,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等琐事产生纠纷,并不能说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及夫妻情感,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关爱、相互扶助,互谅互让,共同系双方的夫妻关系。从有利于社会和诣,维护家庭稳定,保障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以维持原、被告现有夫妻关系为宜,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经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敏 搜索“”